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1055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正金。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伍正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坤、被告伍正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电饭锅在产品外观上显著使用“三角”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角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物品的费用75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电饭锅外观上没有显著使用“三角”字样和图形,而是标注了“明角”注册商标和“三角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
其中,“明角”商标是电白县丰角电器厂的注册商标,而涉案电饭锅系三角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与另一家公司合作生产的。
在电饭锅外观上标注生产企业名称是合法的,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原告主张3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7年6月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轻工业品、家电设备等;
经营上述进出口商品的国内调拨、加工、收购、批发、零售等。
第53237号“”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原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上述两商标均于2005年5月7日转让至原告名下。
其中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商品上,有效期自1966年12月1日起;
第1792324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开水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起。
经续展,两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第53237号商标曾于1992年11月被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3月、2008年2月及2010年12月,该商标又三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认定商品为电饭锅。
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7年5月5日《羊城晚报》第8版上题为《国产品牌,谁是市场大赢家》一文所附的“最具竞争力国产品牌阵容”列表显示,“三角”品牌位列电饭煲类商品第一。
1997年9月21日《粤港信息日报》第2版上题为《悄悄换代的电饭锅》一文中提到“调查表明,30余种被调查的品牌中,‘三角’的市场份额达到32.7%,遥遥领先其他品牌”。
1998年1月25日《南方日报》第12版刊登的“全国百家商场最新家电主要品牌销售情况”列表显示,在电饭煲类商品中,“三角”品牌占有率为10.12%,位列第三。
1999年3月20日的《人民日报》在报道中将“三角”列入1998年全国34个主要城市居民消费者喜爱的品牌(电饭煲类)。
2007年1月4日《广州日报》A4版上题为《三角牌:国产电饭锅代名词》一文中提到“据统计,三角牌电饭锅近年来在国内同类产品中销量位居前两位,全国市场综合占有率达到约1/3,销售遍及城乡”。
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皖枫酒店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于2012年8月23日设立,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用品、厨具、家具批发、零售,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砖桥贸易城一区北大道A幢1-4号。
2013年5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至被告经营的上述店铺购买了电饭煲一只,并当场取得清单一张(金额为75元)。
后李某某到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及取得的清单进行拍照,并将物品封存。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全过程,并出具了(2013)沪长证字第3699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显示,电饭煲开关上方有“MINGJIAO及三角图形”标识,该标识下方有上下排列的“三角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字样,其中“三角电器”字体加粗加大,该商品底部标贴上,标注“保温式自动电饭锅”、“三角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监制”、“廉江市家厨电器厂制造”。
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及调查费3,000元,提供了两张发票复印件,并表示不再提交原件,请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转让、续展证明、获奖证书、商标异议裁定书、相关报刊、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电饭煲、(2013)沪长证字第3699号公证书、相关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电饭煲不构成侵权及其合法来源,提交了注册人为电白县丰角电器厂的第1511444号“明角MINGJIAO及三角图形”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电白县丰角电器厂将该商标授予廉江市家厨电器厂使用的授权书复印件、廉江市家厨电器厂与三角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在产品上标明“三角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字样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及该两单位的主体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先店铺经营者的销货清单。
原告对上述商标经过注册没有异议,但认为销货清单没有落款签章,其真实性存疑,而其他证据均是复印件,且被控侵权商品上并未规范使用“明角MINGJIAO及三角图形”注册商标,而是突出使用了“三角”字样,故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在案证据表明,三角牌电饭锅在国内同类产品中销量居前,“三角”是消费者喜爱的品牌,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多次获广东省著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裁定书中也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原告的商标在电饭锅(煲)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现被告销售的电饭煲分别与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第17923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力炊事用具、电饭锅属相同商品。
被告销售的电饭煲上使用的上下排列的“三角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标识中,“三角电器”字体加粗加大,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突出使用,而“电器”系通用名称,故该标识中的“三角”为显著识别部分。
而在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和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中,“三角”亦是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当“三角电器”标识突出使用在电饭煲上,相关公众会将其与原告的“”及“三角牌”商标产生误认,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电饭煲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销售的电饭煲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如前所述,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接收原先店铺经营者剩余的商品时对原告商标应有所了解。
被告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提供的销货清单不能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且侵权商品标识混乱,既有不规范使用案外人注册商标的一部分即“MINGJIAO及三角图形”,又有突出使用的“三角电器”字样,只要被告稍加注意,就能够发现该商品涉嫌商标侵权,从而制止可能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不能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系侵权商品,也不能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时间及规模、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购物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调查费金额过高,也未提供发票原件,考虑到律师费用确已发生,律师亦可从事调查工作,而本案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没有必要同时产生两笔费用,本院将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正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伍正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4元、被告伍正金负担人民币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傅 荣人民陪审员 沈裕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居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