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47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南路599弄19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秀英。
委托代理人:韩保林。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劲霸公司)与被告马秀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劲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告马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韩保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565246号“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及第3204130号“竞霸JINGBA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和第18类。
2004年11月12日,“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批发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单肩公文包、手提包”等商品,原告遂向自治区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3年8月16日,自治区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在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与西河坝街交汇处的成功广场地下一楼地下箱包鞋城BB036号标识为“休闲”的店铺内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量批发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不仅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而且使原告品牌形象遭受负面影响。
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被告马秀英答辩称,BB-036号是我的摊位,在2013年1月租赁给邵建飞经营,租期一年,到2014年1月30日期限届满。
2014年2月20日,我收到法院传票,我认为原告在购买时如果发现包是假的,就应该找工商局处理,当时不处理,时隔这么久才诉讼法院,邵建飞已经回到老家,我打电话给他,他说没有这回事,所以我认为原告的诉讼是虚假的。
再者,原告所述的损失应该由实际经营者承担,而不应由我来承担。
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原告劲霸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1:第156524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徐证经字第400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为注册商标“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2:第320413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徐证经字第400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为注册商标“竞霸JINGBA及图”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3: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复【以公证书形式提交,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徐证经字第400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劲霸K-BOXING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2013)新证民字第2772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公证处做公证时未通知自己,照片是偷拍的,销售小票到处可以找到。
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
证据3:公证费发票、工商档案查询费、交通费、特快专递费、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一宗及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除对销售小票不予认可外,对其余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应由自己承担。
因上述票据系诉讼行为发生后所必然支出的相关费用,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马秀英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将摊位租赁给邵建飞进行经营,责任应由邵建飞承担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认邵建飞个人信息的真伪。
因被告不能提供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晋江劲霸时装有限公司系第1565246号“劲霸K-BOXING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靴,鞋,帽子,腰带,运动鞋,面纱(布),皮带(服饰用),浴帽。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
2004年11月12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5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2012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第3204130号“竞霸JINGBA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系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动物)皮;
公文包;
手提包;
旅行袋;
书包;
小皮夹;
钱包;
伞;
手杖;
旅行用具(皮件)(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
2012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3年8月9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
2013年8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与西河街交汇处的成功广场,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位于该广场地下一楼地下箱包鞋城BB036号标识为“休闲”的店内,购买了“劲霸”牌男士挎包(吊牌标明型号为:A8-2#)一个,付款后,对方出具了发货清单(票号:039007)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公证,对购买的挎包进行了封存、拍照,并制作了(2013)新证民字第27728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包装完好的情况下,被告当庭进行了拆封。
被控侵权的挎包翻盖处和内衬均印有一站立人形与“JINBA”字母上下组合在一起的标识。
挎包吊牌封面、防伪标识上也均印有一站立人形与字母“○JIN○BA○”上下组合在一起的标识。
吊牌附页中注明的商标是一站立人形和字母“○JIN○BA○”左右组合排列。
另外,吊牌处还印有“锦雄商贸有限公司监制产地:中国·箱包之都”字样。
被告马秀英系天山区马秀英箱包店业主,经营场所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成功广场1层BB-036号。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2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28元、邮寄费20元,共计2518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第一、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且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
第二、如果侵权事实成立,被告马秀英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
第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且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的问题。
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两个注册商标使用商品为皮具,被控侵权产品亦为皮具,二者属于同一种商品。
其次,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要素为一站立人形、汉字(劲霸、竞霸)和字母(K-BOXING、JINGBA),组合方式为上下排列,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构成要素是一站立人形、字母(○JIN○BA○),组合方式为上下排列。
两者比对,虽然文字与图形组合后在细节上有一定差异,比如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上站立人形的腰部较涉案商标多出一个“△”标识,被控侵权标识构成要素上没有汉字,拼音字母也缺少一个“g”,但二者主要构成要素的人形站立姿态完全一致,组合方式也均为人形在上、字母在下的上下排列方式,拼音字母读音也近似,原告主张权利的两个注册商标早在2001年和2003年就开始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将涉案商标中最具有商品来源识别特征的站立人形标志与涉案商标汉字的拼音相组合,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具有特定联系,造成市场混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劲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二、关于马秀英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劲霸公司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告从自己店内购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马秀英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又未提供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其作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马秀英辩称箱包店的实际经营人是邵建飞,并提交《租赁合同》加以证明,因被告不能提供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亦不能提供邵建飞的详细身份信息,故对被告称箱包店的实际经营人是邵建飞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2001年修订)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但未提供其所受损失及被告获利数额的客观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及“竞霸JINGBA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马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2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6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30%,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即210元,由被告负担30%即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