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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坚与惠州市惠阳区创佳惠燃具有限公司、中山市美满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惠中法民三初字第101号
案件名称李坚与惠州市惠阳区创佳惠燃具有限公司、中山市美满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坚,惠州市惠阳区创佳惠燃具有限公司,中山市美满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民三初字第101号原告:李坚,男,汉族,1958年8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秦逊辉,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志伟,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创佳惠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万顺一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彭会光。

被告二:中山市美满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东富路。

法定代表人:郑丽丽。

委托代理人:朱志周,广东华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何沛銮,广东华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李坚与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创佳惠燃具有限公司、被告二中山市美满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坚的委托代理人秦逊辉、被告二中山市美满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周、何沛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创佳惠燃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坚诉称:原告拥有第1042564号注册商标“皇冠图形﹢CROWN﹢皇冠文字”的专有使用权,具体为:,有效期截止到2017年6月27日。

第10425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淋浴器。

2012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一销售皇冠多功能全自动电压力锅,且在商品及外包装箱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1042564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第10425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1类商品中的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即1104类,两者为类似商品。

二被告生产、销售皇冠多功能全自动电压力锅的行为非常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商品是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关联,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形下,被告—擅自销售带有与原告第104256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电压力锅的行为,已经侵犯厂原告第104256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012年2月29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万顺一路37号被告一的惠州市惠阳区创佳惠燃具有限公司里,原告的代理人吕志伟以消费者身份在被告一店里花了280元购买侵权产品皇冠多功能全自动电压力锅—台(发票号码336××××4290),该电压力锅标注制造商是中山市美满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惠州市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购买及拍照行为,并于2012年3月6日出具(2012)粤惠惠州第000820号公证书。

二被告在类似商品上生产、销售与原告第104256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被告上述行为已经违反厂《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故请求判令:l、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13695元、购物费280元、洗相片费25元、公证费1000元等合理开支总共15000元;

以上数额合计115000元。

原告共提供七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证明内容详见证据清单。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广州博导报送商标图样事项确认单;

证据二、公证书(附照片复印件);

证据三、普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许可生产商营业执照;

证据四、经公证的侵权实物和原告产品照片(开庭实物出具);

证据五、原告商标产品宣传册;

证据六、律师函、律师函特快专递单;

证据七、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实物费用等票据;

原告于4月27日另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商标查询单;

证据二、普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生产商营业执照(皇冠厨卫、康霸);

证据三、原告商标产品宣传册;

证据四、经公证的侵权实物和原告产品(开庭实物出具)。

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创佳惠燃具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书面意见。

被告二中山市美满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力不认可;

证据三,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力不认可;

证据五,与本案无关;

证据六,没有收到律师函;

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补充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二中山市美满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生产的“皇冠”多功能全自动电压力锅是经过被答辩人的授权合法生产,答辩人经过许可使用“皇冠”商标,并在许可范围内生产电压力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早在2007年11月就已经建立,在2007年获得当时商标持有人温州市鹿城神州实业公司的授权,授权使用期限为2007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止(详见证据一)。

后来由于发展需要,中山市明泽电器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山市美满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答辩人),商标持有人亦由温州市鹿城神州实业公司转让到本案被答辩人李坚。

同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协商达成协议,由答辩人出资邀请广告代言人推广“皇冠”电压力锅等产品(详见证据二),由此可见其许可使用关系早己已经建立。

在2009年9月14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重新签订一份关于第1042564号“皇冠图形+CROWN+皇冠”商标的《普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详见证据三),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将己注册第1042564号“皇冠图形+CROWN+皇冠”商标在11类商品上的“电压力锅”许可答辩人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09日止。

答辩人曾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大量的广告投入,想方设法去拓展“皇冠”牌电压力锅晶牌,但“皇冠”牌电压力锅一直销售不理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达成协议于2011年11月9日前终止使用“皇冠”牌电压力锅并停止生产,并且答辩人将《普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正本交回被答辩人。

2011年9月28日,答辩人向各地代理商和销售商发出特别通告,告知其己提前终止“皇冠’’牌电压力锅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要求各代理商于2011年11月前务必将答辩人生产的“皇冠”牌电压力锅落架和所有仓库的存货全部退回答辩人,答辩人作退货款处理,如有超期限不落货架不清仓的,造成侵犯商标使用权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答辩人不负责(详见证据四)。

由此可见,答辩人使用并生产“皇冠”电压力锅是获得被答辩人的许可,并没有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当答辩人主动终止许可使用的时候,同样已经尽了通知代理商落架,并积极采取措施收回货物的义务,同时由于答辩人只是生产厂家,并不涉及销售领域,而本案的“皇冠”电压力锅已经进入销售流通领域,至于销售商是否落架或退货,这是销售商的个人行为,答辩人是不能控制的。

因此,答辩人没有过错,没有主观故意或者过失,答辩人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正如前面所述,答辩人生产的“皇冠”多功能全自动电压力锅是经过被答辩人的授权合法生产,答辩人经过许可使用“皇冠”商标,并在许可范围内生产电压力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在2011年11月9日前终止使用并积极通知代理商退货事宜,但根据被答辩人的证据提及,于2012年2月29日被答辩人于本案被告一处进行公证取证,虽然答辩人已经采取积极措施通知退货,但是,在终止合同至进行公证取证只是短短三个月内要求答辩人收回所有货物,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退一万步来讲,即使答辩人在终止“皇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没有通知各代理商退货,答辩人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答辩人生产的“皇冠”多功能全自动电压力锅是经过被答辩人的授权,并在许可范围内生产,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假冒伪劣产品。

其次,虽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皇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终止,但在授权许可合同期内生产并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也不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因此,被答辩人的诉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鉴此,答辩人恳请贵院详察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无理请求,作出公正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二中山市美满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共提供五份证据,证据证明内容详见证据清单。

证据一、授权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二、广告推销协议及收据;

证据三、《普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四、特别通告;

证据五、电压力锅出仓单;

原告对被告二中山市美满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

原告对证据一,对授权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没有转授权的权利;

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限制转许可;

对温州企业法人三性均予以确认;

商标局的授予通知书没有原件,对三性均不予确认;

2008年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据是李超的,非本案被告二;

对2009年4月9日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收取的是2009年1月1日李坚回函中关于形象代言人的费用15000元与本案的授权无关;

证据三,对2009年9月14日许可合同,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

证据四,因属于被告二自行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

证据五,因属于被告二自行制作,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温州市鹿城神州实业公司是第1042564号皇冠的原始商标注册人;

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热水器;

淋水器(截止),有效期自1997年6月28日至2007年6月27日。

2007年8月20日,温州市鹿城神州实业公司获得第1042564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2007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

2008年4月28日,原商标注册人将核准第1042564号商标转让给受让人李坚,并在国家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

原告拥有第1042564号注册商标“皇冠图形+CROWN+皇冠文字”的专有使用权,具体为:,注册商标有效期截止2O17年6月27目。

2012年2月29日,原告李坚的代理人吕志伟,以消费者身份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万顺一路37号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创佳惠燃具有限公司的店里,用280元购买了侵权产品皇冠多功能全自动电压力锅一台(发票号码336××××4290),该电压力锅标注制造商是中山市美满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惠州市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购买及拍照行为,并于2012年3月6日出具(2012)粤惠惠州第000820号公证书。

另查:2007年11月10日,浙江省温州鹿城神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使用的注册商标第11类皇冠品牌注册证第1042564号(注册类似群组:1104烹调及民用电器加热设备;

1109卫生设备)使用商品:电压力锅。

授权给中山市明泽电器有限公司李超先生在中国区域内生产加工、销售以及有关业务的全权代理。

授权书注明有效期为5年(自从2007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止)。

同日,即2007年11月10日,浙江省温州鹿城神州实业有限公司与李超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再查明:法人代表为李坚的广州皇冠厨卫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复函中山市美满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同意中山美满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电水壶、电压力锅在内外包装纸箱、广告纸等使用我司公司名称(监制)及形象代言人(著名影星张植缘)。

使用期限:以皇冠商标授权李超先生使用的商品(使用许可合同)期限及收款期限为准。

在复函中同时表明:1、广州皇冠厨卫有限公司监制、使用费:5000元/年;

2、形象代言人(著名影星:张植缘)授权,使用费为10000元/年。

还查明:2009年4月9日,经手人为原告李坚的广州皇冠厨卫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收中山市美满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李超)广州皇冠厨卫有限公司、影视名星形象代言人使用费壹万伍仟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证书、收款收据等证据经质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李坚系第1042564号注册商标“皇冠图形+CROWN+皇冠文字”具体为:的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现处合法有效状态,李坚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创佳惠燃具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二中山市美满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李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创佳惠燃具有限公司、被告二中山市美满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是否需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李坚的广州皇冠厨卫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向中山市美满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复函内容表明,原告李坚同意被告二中山美满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同时表明被告二必须每年向法定代表人为李坚的广州皇冠厨卫有限公司支付监制、使用费5000元。

经原告确认,由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李坚的广州皇冠厨卫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9日向中山美满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虽然原告主张该收据收取的是2009年1月1日李坚回函中关于影视形象代言人的费用壹万伍仟元整,经查实2009年1月1日回函的内容,双方约定的影视形象代言人费用为伍仟元整,原告未提交双方当事人代言费变更回函内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李坚的广州皇冠厨卫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9日向中山美满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的内容,结合2009年1月1日回函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被告二辩称2009年4月9日由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李坚的广州皇冠厨卫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为中山市美满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给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李坚的广州皇冠厨卫有限公司商标监制、使用费和影视名星形象代言人使用费,共计壹万伍仟元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2009年1月1日由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李坚的广州皇冠厨卫有限公司给中山美满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复函中关于商标使用有效期限的约定,以及2007年11月10日,浙江省温州鹿城神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二于2009年4月9日依法获得在其生产的电压力锅使用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的权利。

根据庭审现场展示的原告认为的侵权产品实物,被告二对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二主张该被控侵权标识产品是在授权期间内生产,即在2009年4月份生产。

从原告提供的生效的公证书的内容、产品实物及质证意见,均无法查明产品的具体生产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二主张该被控侵权标识产品是在授权期间内生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二在授权范围内生产、销售被控侵权标识产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创佳惠燃具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系被告二中山美满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生产,故原告主张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创佳惠燃具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李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因原告对二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成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坚的请求无理,本院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李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向科审 判 员  黄潮明代理审判员  刘天贞二〇一四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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