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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豪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泰豪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玄知民辖初字第1号
案件名称泰豪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泰豪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泰豪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泰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玄知民辖初字第1号原告泰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昌市青山湖小区清华科技楼。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途、徐驰,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泰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王府大街**王府花园****。

法定代表人龚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武镜明、张春玲,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原告泰豪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泰豪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泰豪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泰豪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江苏泰豪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后变更到南京市玄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被告将原告持有的“泰豪”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使用。

被告主营业务中的智能化、节能环保等,与原告的相关主营业务相同。

被告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以及业务经营,已侵犯了原告公司名称和“泰豪”驰名商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含有“泰豪”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整。

被告江苏泰豪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地址为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120-1号,而实际经营地和办事机构所在地一直在南京市王府大街63号王府花园E幢1604室,故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泰豪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法人的住所地是唯一的,营业执照的登记地即为法人的住所地。

如法人的地址发生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仍应以工商登记地确定住所地,故本案仍应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查明,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而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王府大街63号王府花园E幢1604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人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侵犯原告持有的驰名商标,本案中并不存在侵权产品,故本案应依据侵权行为实施地及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而本案诉讼中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及被告住所地是一致的,均在南京市秦淮区,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因本案系涉及商标权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本案应由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苏泰豪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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