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冶刑初字第002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全安(又名“小安子”),黄石市湖滨大道768号隆鑫烟酒商行老板。
2012年9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14年2月26日因本案被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全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全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胡全安从老乡“西藏”与朱某手中以330元/件的价格购进假冒“毛铺”牌苦荞酒300件,然后以480元/件的价格,全部销售给王某,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4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全安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胡全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胡全安得知老乡“西藏”(另案处理)等人使用回收的劲牌有限公司产品包装,生产假冒“毛铺”牌苦荞酒,遂以330元/件的价格从“西藏”与朱某(另案处理)手中购进假冒的“毛铺”牌苦荞酒300件,然后以480元/件的价格全部销售给王某(另案处理),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44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下旬,被告人胡全安购进50件假冒的“毛铺”牌苦荞酒,以48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王某。
之后,王某以500元/件的价格卖给黄石市连城商行老板贺某40件,以520元/件的价格卖给黄石市洛神酒业老板余某10件。
2、2013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胡全安购进58件假冒的“毛铺”牌苦荞酒,以48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王某。
之后,王某以500元/件的价格卖给贺某50件,以520元/件的价格卖给余某6件,其余2件由被告人王某自己使用。
3、2014年1月2日至5日,被告人胡全安先后三次购进192件假冒的“毛铺”牌苦荞酒,以48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王某。
王某分别以500元/件的价格卖给黄石市红楼三号烟酒批发店老板陈某50件;
以505元/件和500元/件的价格卖给黄石市西塞山区云飞超市老板王某甲50件和24件;
以515元/件的价格卖给黄石市陈家湾忆江南会所老板王某乙14件;
以500元/件的价格卖给贺某38件,贺某将从王某手中购进的80余件假冒“毛铺”牌苦荞酒卖给黄石市新名典烟酒公司业务员吴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王某乙未销售的42度“毛铺”牌苦荞酒14件、扣押陈某未销售的“毛铺”牌苦荞酒50件、扣押王某甲未销售的“毛铺”牌苦荞酒10件、扣押余某未销售的“毛铺”牌苦荞酒9件零1瓶、扣押贺某未销售的“毛铺”牌苦荞酒8件、扣押吴某未销售的“毛铺”牌苦荞酒80件。
经大冶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编号为201401037的500毫升“毛铺”牌苦荞酒样品质量不合格,防伪标志与劲牌有限公司提供的“毛铺”牌苦荞酒产品标准、防伪说明不符,判定该样品为假冒产品。
被告人胡全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胡全安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期间,被羁押八十三日。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线索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劲牌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据、送检说明、查扣说明等书证;
证人王某、贺某、吴某、余某、柯某、王某甲、陈某、王某乙的证言;
被告人胡全安的供述和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大冶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
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胡全安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全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胡全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全安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2)株天法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全安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胡全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四日止,原羁押八十三日已扣减;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