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被告人胡某某。
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郑某某经四川叙永籍男子杨某某传授假烟制造方法、提供制假设备及原材料后,伙同其丈夫胡某某在租住的位于威信县扎西镇渔洞社区租房内,利用价位较低的“天下秀”牌香烟替杨某某生产价位较高的软珍品“云烟”和软“玉溪”两种假烟。
截止2013年10月28日,郑某某、胡某某二人已加工完成假软珍品“云烟”和假软“玉溪”两种品牌香烟11件(每件50条),其中9件已托运给杨某某,并由此获得杨某某给付的加工费2,000元。
经鉴定,郑某某、胡某某二人生产的假烟总价值共计10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余某某、郑某军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手机),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转让证明,威价鉴(2014)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