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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叶元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厦民初字第451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叶元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叶元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思维、谭健聪,该公司职员。

被告叶元凤,男,汉族,1985年4月18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系厦门市集美区郭爱平副食品店业主。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广东美的公司)与被告叶元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思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叶元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起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7206892号“Midea”等),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电力压锅(高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等)。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广东美的公司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厦门市集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厦集工商处(2013)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叶元凤经营的厦门市集美区郭爱平副食品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标有“”、外包装标有“”的多功能电磁炉,涉嫌侵犯其商标权,据此向叶元凤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

叶元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该局出具了处罚决定书,认定叶元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

“美的”系列商标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已获得消费者的认同与喜爱,并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美的”及“”商标分别被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

叶元凤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形象,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广东美的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权的行为;

2、承担原告广东美的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下同)3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元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授权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注册商标授权给广东美的公司使用,并特别授权广东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2、吸并证明,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3、申请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全部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

4、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成为“美的”系列商标合法所有人。

5、驰名商标证书、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美的”系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

6、品牌价值证书,证明“美的”品牌市场价值为611.22亿元。

7、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处现场照片;

8、处罚决定书。

证据7、8证明叶元凤在其店铺销售侵犯美的商标的产品,被工商行政机关立案查处。

9、工商登记基本资料,证明叶元凤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基本资料。

10、调查取证合同,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第三方调查支付的取证费3000元。

被告叶元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美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等。

第5478887号“”和第5478888号“”商标的有效期限均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美的”商标的转让申请。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出具《商标授权书》,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广东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压力锅、燃气灶、微波炉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授权广东美的公司有权以广东美的公司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提起诉讼。

2013年10月15日,厦门市集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厦门市集美区郭爱平副食品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货架上摆放着用于销售的“美的”牌多功能电磁炉3台,当事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及相关商标授权书,经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鉴定,该电磁炉是侵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厦门市集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厦集工商处(2013)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叶元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如下处罚:1、没收、销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电磁炉3台;

2、罚款700元。

经庭审比对,被查获的电磁炉面板上标注的“”标识及包装上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5478887号“”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二者商品属同一类别。

本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请注册了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上述商标。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经授权,依法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

上述商标至今有效,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叶元凤未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原告广东美的公司同意,在其出售的多功能电磁炉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该产品与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美的”牌系列产品或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叶元凤的行为已构成对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广东美的公司系上述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有权提起侵权诉讼。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美的”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范围、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元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叶元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叶元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代理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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