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4知民初61号原告: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九龙路中段中山花园小区门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5803398512。
法定代表人:樊军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靖亚,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李保正饭店,经营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梁李村西南角**,登记证编号:JYDJ241041105000094。
经营者:李保正。
原告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鞠氏餐饮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李保正饭店(以下简称李保正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鞠氏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靖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正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鞠氏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侵犯鞠氏餐饮公司注册商标“瘸子烩面”的行为并销毁侵权招牌(包含但不限于产品广告宣传资料、店面招牌);
2.消除影响,在互联网等相关媒体上向鞠氏餐饮公司赔礼道歉;
3.赔偿鞠氏餐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元;
4.诉讼费由李保正饭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鞠氏餐饮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5日,是一家从事餐饮服务、日用百货等业务的民营企业。
2013年,鞠氏餐饮公司申请对“瘸子烩面”商标注册,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准,颁发了第10085915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
鞠氏餐饮公司享有“瘸子烩面”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随后,鞠氏餐饮公司开办了数家直营“瘸子烩面”餐馆。
因餐馆质优价廉,配方独特,具有浓郁的地方特色,“瘸子烩面”这一商标在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李保正饭店在没有得到鞠氏餐饮公司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瘸子烩面”商标,制作户外招牌,招揽顾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严重侵犯了鞠氏餐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鞠氏餐饮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立案受理,并支持鞠氏餐饮公司的请求。
李保正饭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五组证据:证据一、鞠氏餐饮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两份,证明“瘸子烩面”商标及“赵瑞民瘸子烩面”商标的注册人及核定服务项目;
证据三、李保正饭店招牌照片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李保正饭店商标与鞠氏餐饮公司多处重合,侵犯鞠氏餐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李保正饭店近期招牌照片一份,证明李保正饭店在起诉后更换招牌;
证据五、鞠氏餐饮公司加盟合同一份,证明鞠氏餐饮公司商标的正规授权渠道及加盟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2052440号“瘸子烩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宣传;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替他人推销;
市场营销;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商业审计;
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
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4日至2028年1月13日。
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4日取得第22052519号“瘸子烩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寄宿处;
咖啡馆;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养老院;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流动饮食供应;
备办宴席。
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4日至2028年1月13日。
2.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取得第10085915号“赵瑞敏瘸子烩面”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快餐馆;
预定临时住宿;
流动饮食供应;
酒吧;
茶馆。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
3.李保正饭店注册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经营者李保正,经,经营地址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梁李村西南角**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3年7月19日。
4.2020年8月12日,鞠氏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位于湛河区北渡镇梁李村的“正宗瘸子烩面”,在车阵洲和汪静波的见证下,对饭店门头进行了拍照。
鞠氏餐饮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李保正饭店门头为:“正宗瘸子烩面”六个汉字。
2021年2月23日,鞠氏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再次对被告门头进行拍照取证,照片显示:“正宗瘸子烩面”门头招牌已拆除,店铺门口灯箱招牌的正面和侧面均有“瘸子烩面”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保正饭店是否对鞠氏餐饮公司构成商标侵权,鞠氏餐饮公司诉求的相关经济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对此,本院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李保正饭店是否对鞠氏餐饮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鞠氏餐饮公司系第22052440号“瘸子烩面”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与涉案商标近似时,应当考虑“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以及“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
本案中,首先,李保正饭店提供的是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属于同一种类或类似服务;
其次,李保证饭店在其门头、招牌中突出使用“瘸子烩面”文字标识,与鞠氏餐饮公司第22052440号“瘸子烩面”注册商标相同,虽然在其门头上多了“正宗”二字,但其整个文字与涉案注册文字商标中的文字内容、字义完全相同,李保正饭店的行为未经鞠氏餐饮公司许可,侵犯了鞠氏餐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李保正饭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对鞠氏餐饮公司请求李保正饭店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鞠氏餐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李保正饭店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李保正饭店获得利益数额。
本院经综合考虑鞠氏餐饮公司专用商标在本地区的知名度、商标的声誉、李保正饭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店面规模、本地域经济发展水平及鞠氏餐饮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参考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和赔偿数额,酌情确定李保证饭店赔偿鞠氏餐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顶山市湛河区李保正饭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第22052440号、第22052519号“瘸子烩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二、平顶山市湛河区李保正饭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三、驳回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河南鞠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平顶山市湛河区李保正饭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华平审 判 员 王光辉审 判 员 尚少辉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欣裕书 记 员 海文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管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