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知刑初字第00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
辩护人周庆,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李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周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许某应被告人李某非法购买的要求,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泰兴市黄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和江苏宝塔水泥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伪造生产印有“黄能”和“宝塔”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编织袋,先后共计生产50000只,得款人民币23500元。
后被告人李某又将上述印有商标标识的编织袋非法销售给白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24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李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许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3500元,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李某,宣读了相关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并出示了相关的书证、物证等,据此认为:被告许某、李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许某、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院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许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三、被告人许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四、被告人许某是偶犯、初犯,在该案之前没有受过任何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
经开庭审理查明:1.“黄能”商标系文字商标,于2000年2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1363233号,现商标注册人为泰兴市黄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水泥板,水泥架,石棉水泥瓦)。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2月13日。
“宝塔牌”商标系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于1979年,商标注册证122276号,现商标注册人为江苏宝塔水泥有限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2.被告人许某在明知“黄能”、“宝塔牌”注册商标权利人未依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出于非法牟利目的,在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间,应被告人李某非法购买的要求,先后伪造生产了印有“黄能”、“宝塔牌”注册商标标识内容的水泥包装编织袋共计5万只(根),并以单价0.47元销售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许某因此非法经营款项为235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许某、李某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白某(另案处理)的供述、泰兴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真假“黄能”水泥包装编织袋的对比照片泰兴市黄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宝塔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等相互印证证明。
3.被告人李某将从被告人许某购得的5万只(根)带有“黄能”、“宝塔牌”注册商标标识内容的水泥包装编织袋以单价0.49元加价销售给白某(另案处理),非法经营款项为人民币245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许某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白某(另案处理)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
4.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3月26日主动投案,于2013年4月9日交待涉案假冒“黄能”、“宝塔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编织袋系被告人许某伪造生产;
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许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3500元,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退赃事实两被告人当庭表示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关于李某、许某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故意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但公诉机关以两被告人非法印制、销售两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计5万件的犯罪事实而适用“情节严重”的指控系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两被告人之犯罪依法应属“情节特别严重”。
至于被告人许某、李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提出依法可以从轻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于法有据,本院将综合两被告人之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决定其应得刑罚。
鉴于被告人许某、李某能够积极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之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单位意见认为其人身危险性不大,故对被告人许某、李某可适用非监禁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已缴纳的赃款全额予以追缴,由暂存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鸣审判员 吴翔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丁楠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后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4)19号)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