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玄商辖初字第37号原告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64号。
法定代表人肖国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立成,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
被告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北京西路、珠江路南。
法定代表人裘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化新、吕延祖,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原告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
根据双方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被告自2009年起每年应支付原告使用费200万元,但因被告经营不善,一直拖欠该费用。
被告自2011年起连续3年给我公司出具了确认函三份,明确还欠我公司为875万元未能按期支付。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75万元。
被告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在徐州市铜山区,且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多起涉及被告的案件,故本案应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8日,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商标使用许可人)、被告(乙方,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及原告(丙方,委托监管人)签订《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六》,该协议约定:经协商,根据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二》中的期限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商标许可期限自2011年1月1日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每年许可使用费200万元;
因本协议所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向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属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我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类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应为200万元以下。
本案中,原、被告在《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六》中约定,因本协议所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现原告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但本案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因涉案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超出我院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