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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欢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鄂随州中民初字第00006号
案件名称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欢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刘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州中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调解,代为签署、接收法律文书,代为收取赔偿款、和解款、执行款、诉讼费等),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欢,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诉被告刘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俊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人民陪审员钱显成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公司诉称:我公司系注册号第3407087号“九阳”、第7315858号“”商标、第5205567号“”的合法持有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豆浆机、电热水壶、电热水瓶、厨房用电动机器等,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位于湖北省广水市应山莲花池6-8号(门头招牌“地毯批发”)的商铺内有销售近似“九阳”、“”、“”标识豆浆机的行为。

2013年6月18日,原告以证据保全公证的形式在被告经营的上述商铺内购买了侵权产品一件,被告开具了收据。

经检验,上述商品为假冒产品,严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经营的上述商铺内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批发、零售的标有近似“九阳”、“”、“”商标标识的豆浆机来源于原告,或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晚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以消除对原告侵权所造成的负面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8000元;

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和律师费)2000元;

5、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欢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58号公证书、(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59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合法拥有第3407087号“九阳”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60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合法拥有第520556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63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合法拥有第7315858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62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所拥有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5、(2013)东证字第1591号公证书,证据6、鉴定报告,证明目的: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进行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400元。

因本案是缺席审理,合议庭当庭对原告九阳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了审核。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系商标注册证及驰名商标认定批复,上述证据原告均已提交原件,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已提供公证书原件和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实物,且与本案侵权事实有关,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已提供原件,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已提交原件,系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的合理费用支出,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九阳公司注册取得了第3407087号“九阳”商标、第5205567号“”商标、第731585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类别为第7类。

2009年,“九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截止本案起诉时,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3年6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原告代理人在该公证处人员陪同下来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莲花池6-8号的一间商铺,商铺门头上有“地毯批发”招牌,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台九阳牌豆浆机。

该豆浆机外包装上标有“Juyang-九阳豆浆机”、“全自动豆浆机”等字样,豆浆机底座标牌上标有:“Juyang-九阳豆浆机”等字样。

原告代理人向售货员支付现金200元,售货员开具一张销货计数单。

上述购物及付款、提货全过程均有公证员现场监督,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将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将物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为办理上述公证事项,支付了公证费400元。

2013年11月11日,原告九阳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认定本案被告所销售的“九阳”牌豆浆机为假冒侵权产品。

原告九阳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公证书的描述及公证书随附的产品照片相一致。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印有“Juyang-九阳豆浆机”标识,豆浆机壶体上部印有“Juyang-九阳”标识,经当庭进行比对,本案被控侵权豆浆机与九阳公司生产的正品有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与产品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为“Juyang-九阳”,而正品商标标识是“”及“”商标;

2、被控侵权商品的插座没有保护套,而正品有保护套;

3、被控侵权商品未随附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卡,而正品均随附以上文件。

另查明:被告刘欢系个体工商户,据广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记载,其登记经营场所为广水市应山莲花池,经营范围为鞋零售,成立日期为2007年1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九阳公司系第3407087号“九阳”商标、第5205567号“”商标、第7315858号“”商标的合法注册人,其享有的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商品壶体、包装盒、产品说明书和合格证上使用的标识与九阳公司拥有的第3407087号“九阳”商标、第5205567号“”商标、第7315858号“”商标进行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九阳系列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相似的情形。

且根据原告九阳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当庭勘验核实的情况,被告销售的豆浆机与原告公司的正品存在三处区别,并非原告九阳公司生产。

根据(2013)东证字第1591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商品系从被告刘欢经营的商铺中购买,被告刘欢作为该商铺的登记经营者,应对该商铺销售侵权商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销售的豆浆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擅自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8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晚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以消除因侵权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九阳公司未能明确陈述及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其商誉受损的后果,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刘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3407087号“九阳”商标、第5205567号“”商标、第7315858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欢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第3407087号“九阳”商标、第5205567号“”商标、第731585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刘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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