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工人。
2013年8月2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付青云,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工人。
2013年8月1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金某,农民。
2013年8月1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陈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付青云、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11月底,被告人王某先后将价值16.8万元的假冒“哥伦比亚”、“奥索卡”品牌的服装卖给柯某,非法获利约16000元。
2013年1月至4月,被告人金某先后将价值12万元的假冒“狼爪”品牌的服装卖给柯某,非法获利约12000元。
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杨某先后将价值40余万元的假冒“狼爪”品牌的服装卖给柯某,非法获利约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王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柯某、徐某的证言,记账本,鉴定聘请书,说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金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杨某假冒一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王某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6.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金某假冒一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2万元,情节严重;
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己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王某、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告人金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追缴。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