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萧知初字第45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
委托代理人赵冲、李琰炜。
被告曾思忠。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思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曾思忠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曾思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