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261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市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市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德军。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杜德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灵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毅、人民陪审员曹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美琴及被告杜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第53237号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53237号商标为“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XXXXXXX号商标为“三角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杜德军所经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川公路XXX号-6店铺(门头为“精品百贷批价零售”)中销售的非原告生产的电饭锅产品在外观上显著使用“三角”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2013年6月2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对该店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了以上侵权事实。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角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合理费用7,000元(包含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3,000元)。
被告杜德军辩称,涉案电饭锅的确是其进的货,当时进了9个,其中一个坏掉了因而没有上架,当时被工商查处了8个,根据容量不同进货价格分别为46、49、59元,现在店铺里已经不卖电饭锅了。
工商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其从未收到过,也没有在笔录上签字,但店铺的照片和电饭锅的照片均属实。
而且进货时并不知道这些电饭锅系假冒,其个人身体不好,无力赔偿,最多只能赔偿几百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7年6月登记成立,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经营范围为轻工业品、工艺品、家电设备等的国内调拨、加工、收购、批发、零售等。
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川公路XXX号-6“精品百贷批价零售”店铺经营者,2013年5月开始营业,主要经营小百货,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未获取营业执照。
第53237号“”商标原注册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第XXXXXXX号“三角牌”商标原注册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上述两商标于2005年5月均变更至原告名下。
其中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起;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起。
经续展,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第53237号商标曾于1992年11月被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3月、2008年2月及2010年12月,该商标又三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3年,认定商品为电饭锅。
在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6月28日,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原工商局浦东分局)在被告杜德军经营的上述店铺检查时发现,货架上有标有“湛江三角”的电饭锅。
经原告委托代理人鉴别,该电饭锅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当场销毁该批假冒“三角”牌电饭煲,故原工商局浦东分局作出责令杜德军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原工商局浦东分局对被控侵权产品所拍摄的照片显示,该电饭锅的外壳上有“SAIVJU湛江三角”的图文组合标识及“三角电器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另查明,原告聘请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而产生调查费3,000元。
审理中,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提交了进货凭据一份,共两页。
凭据上方有“昌海”标识,“销货清单”字样,“单位”栏为“合庆”,时间为“6月8日”。
单据列表中包含“湛江三角500W”、“700W”、“900W”规格栏均为“3”,数量栏分别注明“46”、“49”、“59”,金额栏注明“138”、“147”、“177”。
单据上无签字或盖章,也无单位名称。
被告指称销货清单中的上述标注即为涉案所进的9个电饭锅,数量栏为三个型号的售价,金额栏分别为三个型号的总价,以上货品系自送货上门推销的人员处购得。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获奖证书、原告调取的工商处罚材料、相关票据、被告提供的进货凭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实施的侵权事实,根据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证明被告在所经营店铺内销售涉案电饭锅,被告亦对进货、销售过程予以确认,并承认笔录所附照片即为其销售的店铺及电饭锅。
关于被告提出没有在相关笔录上签字、没有收到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意见,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
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多次获广东省著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裁定书中也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该商标在电饭锅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现被告销售的电饭锅分别与第53237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力炊事用具、电饭锅属相同商品。
产品上使用的“SAIVJU湛江三角”标识,“三角”为其显著识别部分。
而“”及“三角牌”商标中的“三角”是商标的主要部分。
当“SAIVJU湛江三角”标识使用在电饭锅上,同时基于原告商标的高知名度,相关公众会与原告的“”及“三角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本院认定该电饭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电饭锅属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本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提供的销货清单等尚不足以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
同时,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日用百货零售商,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理应对原告商标有所了解,只要被告稍加注意,就能够发现该商品涉嫌商标侵权,从而制止可能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不能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系侵权商品,同时也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因此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被告杜德军系综合类日用百货的销售商,其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显属过高且缺乏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均较高;
被告销售的电饭锅数量较多;
被控侵权产品标识混乱,被告在明知原告商标的情况下却依然进行销售,过错程度较高;
被告的经营规模一般、所造成的侵权后果也不严重。
原告未提供律师费、调查费票据原件,故本院对调查费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考虑到本案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本院将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针对本案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第53237号“”、第XXXXXXX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杜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杜德军负担人民币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灵燕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嘉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