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知初字第8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郑一峰。
委托代理人:赵津。
被告:杭州雪梨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涛。
委托代理人:白瑞。
被告:万科飞。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杭州雪梨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梨花公司)、被告万科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宏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一峰、赵津,被告雪梨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涛及委托代理人白瑞,被告万科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起诉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中央企业,连续4年被国务院国资委评为A级企业、连续19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曾荣获“年度最具责任感企业”,“最受赞赏中国公司”。
原告同时系“福临门”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注册号为690278、6167565等,注册类别为第29类。
原告生产的带有上述商标的食用油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
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福临门”牌菜籽油和大豆油“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07年11月,中国调味品协会授予“福临门”芝麻油“2007中国国际调味品及食品配料博览会金奖”。
2009年12月11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数据确认函,称在城市常住居民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市场的消费中,“福临门”的销售量份额保持第二位。
2010年11月,中国粮油学会油脂分会出具排名确认函,称“福临门”牌食用油在中国食用油市场上的销量及占有率均居第二位。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包括第690278号“福临门及图”注册商标。
现原告发现被告雪梨花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乐购福”油类产品上商标性地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所享有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福临门”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福”字样及图形,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使人误认为其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并大肆宣传销售,被告雪梨花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万科飞明知被告雪梨花公司的侵权行为却仍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其主观恶意明显,属共同侵权情形。
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近似“福临门”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
二、被告雪梨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万科飞赔偿原告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1087元;
四、被告雪梨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中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福临门”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事实。
二、(2013)浙余证民字第1589号公证书、(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245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事实。
三、商评字(2011)第10959号争议裁定书一份、(2011)丰民初字第152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食用油排名确认函一份、尼尔森数据确认函一份、央视市场研究有限公司消费者指数研究数据确认函一份、2012-2019年中国奥委会食品合作伙伴赞助协议,证明“福临门”商标为驰名商标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
四、公证费发票及购物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雪梨花公司答辩称:被告雪梨花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有限,仅销售了一些样品。
被告雪梨花公司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乐购福”,注册时间是2009年5月7日。
被告雪梨花公司向本院提交“”商标证及“乐购福”产品图片、“福临门”产品图片各一份,证明被告雪梨花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自己的“乐购福”商标。
被告万科飞答辩称:因被告雪梨花公司推销,进货仅为一箱被告雪梨花公司生产的食用油,且认为被告雪梨花公司生产的食用油没有侵犯原告的“福临门”商标权,是以“乐购”食用油对外销售的。
被告万科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雪梨花公司、被告万科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雪梨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万科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未表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雪梨花公司、被告万科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表示从购物的收款收据中可以看出经销商并未将被控侵权产品作为“福临门”产品出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雪梨花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被告雪梨花公司所主张使用的注册商标“”并未突出放大“福”字,但在被控侵权产品中突出使用了“福”字,易造成消费者对福临门产品和乐购福产品的混淆。
被告万科飞对被告雪梨花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雪梨花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取得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4年5月21日起至2004年5月20日止;
2004年6月1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
2010年2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第690278号商标。
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
食用菜子油;
食用核桃油;
食用油;
玉米油;
食用棕榈果仁油;
芝麻油;
食用棕榈油;
食用橄榄油;
食用葵花籽油(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2010年2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第6167565号商标。
2009年12月11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数据确认函,称在城市常住居民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市场的消费中,“福临门”的销售量份额保持第二位。
2010年10月,中国粮油学会油脂分会出具排名确认函,称“福临门”牌食用油在中国食用油市场上的销量及占有率均居第二位。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包括第690278号“福临门及图”注册商标。
2012年5月,原告与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签订《2012-2019年中国奥委会食品合作伙伴赞助协议》,原告获得了包括“福临门”食用油类等食品类别内排他性享有赞助的权利与机会。
2013年9月13日,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接受原告的申请,于当日下午指派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松年一同来到位于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黄山西路(余姚市汽车南站西首)一家门口标示有“飞达粮油”字样的店铺内,毛松年以一名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店内购买了“乐购福大豆油”和“乐购福食用调和油”各一瓶,毛松年支付了87元货款后,当场取得编号为B025730的《收款收据》客户联一张。
所购物品经毛松年拍照后由公证处进行包装封签,交由毛松年保管。
2013年9月25日,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出具(2013)浙余证民字第1589号《公证书》一份。
公证购买的“乐购福大豆油”为4.75L塑料方桶,外包装为一张长方形包装纸粘贴于油桶中部,方桶包装纸底色为绿色,包装纸上方正中为“乐购福”三字,其中“福”字为草书字体,写法与原告第690278号注册商标和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中“福”字基本一致,字体与“乐购”两字明显不同,且明显大于“乐购”两字。
包装纸右侧为生产许可标识、营养成分表及条形码等,左侧上方有较小字体标示“”商标并标有被告雪梨花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
公证购买的“乐购福食用调和油”为3.7L塑料方桶,外包装为一张长方形包装纸粘贴于油桶中部,方桶包装纸底色为红色,包装纸上方正中为“乐购福”三字,其中“福”字为草书字体,写法与原告第690278号注册商标和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中“福”字基本一致,字体与“乐购”两字明显不同,且明显大于“乐购”两字。
包装纸右侧为生产许可标识、营养成分表及条形码等,左侧上方有较小字体标示“”商标并标有被告雪梨花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
被告雪梨花公司认可上述食用油为其生产。
被告雪梨花公司在“www.1688.com”即“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根据被告雪梨花公司在该网站的公司网页显示,被告雪梨花公司成立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经营范围为食用植物油(全精炼)(分装),注册资本500000元。
原告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原名称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粮食收购;
批发(非实物方式)预包装食品(有效期至2013年9月9日);
境外期货业务(品种范围以许可证为准,有效期至2012年12月16日)。
一般经营项目为:进出口业务(自营及代理);
从事对外咨询服务;
广告、展览及技术交流业务;
酒店的投资管理;
房地产开发经营;
物业管理;
物业代理;
自有房屋出租。
第5433254号“”商标注册人为魏五民,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
食用油;
可可脂;
可可油;
食用猪油;
制食用脂肪用脂肪物;
涂面包片用脂肪混合物;
食用葵花籽油;
椰子脂;
类可可脂(截止)。
被告万科飞系余姚市可飞粮油店经营者,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零售(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内经营)。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87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的受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雪梨花公司主张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中使用“”商标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本院认为,被告雪梨花公司并未提供其得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的相关证据,即使被告雪梨花公司经许可使用“”商标,但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中突出使用的“乐购福”标识与“”商标明显不同。
根据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来看,被告雪梨花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食用油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写法相同的“福”字,原告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因其独特的写法及寓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而且由于整个“福临门”商标群组的历史发展、宣传推广和实际应用,使该商标群组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而食用油市场的相关公众只要看到“福”字文字,通常都会与原告及其产品联系起来,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都会集中在“福”字上,且被告雪梨花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在食用植物油类别的商品上,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第29类)相同。
综上,被告雪梨花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万科飞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被告万科飞赔偿合理费用的请求,故本院不对被告万科飞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进行审查。
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且通过判决两被告承担停止生产、销售的法律责任足以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销毁侵权产品和包装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中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雪梨花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雪梨花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雪梨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万科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被告杭州雪梨花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8元,被告杭州雪梨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
被告杭州雪梨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