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277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华东大药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继春,董事长。
被告济南华东大药房有限公司大观园店,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李娟,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山东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济南华东大药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大药店)、济南华东大药店有限公司大观园店(以下简称华东大药店大观园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恩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华东大药店、华东大药店大观园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原告系“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为知名商标(2005年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二十多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
经调查发现,被告华东大药店成立于2004年2月,是一家专业从事医药销售的连锁药店,被告华东大药店大观园店是其分支机构。
被告华东大药店大观园店长期销售多种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本案涉及的侵权产品为标注由西安利源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实为三无假冒产品的前列康栓。
同时被告华东大药店大观园店也销售原告的前列康产品,可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东大药店大观园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被告华东大药店大观园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华东大药店大观园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等),被告华东大药店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华东大药店大观园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东大药店、华东大药店大观园店共同辩称,一、原告在2012年8月已就侵犯商标专用权起诉过被告,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已停止销售该产品。
现在原告以同样事由起诉被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被告销售的前列康栓系作为药品名称使用,商品的商标是丽源,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前列康”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转让通知单、转让证明,证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706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华东大药店大观园店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诉讼和解协议》,证明原告已就商标侵权起诉,双方达成和解并且被告已赔偿原告。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本案与该和解协议系针对同一次公证行为,但涉及不同产品。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恩贝公司系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
该商标目前处在有效期内。
2012年5月24日,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由其法定代表人周兵在被告华东大药店大观园店,购买了前列康栓5盒、普乐安片2瓶,取得济南华东大药店零售进账凭证2张、发票1张。
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对以上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本案中原告主张上述产品中的“前列康栓”侵犯了其“前列康”商标权。
该产品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了“前列康栓”字样,显示的生产厂家为西安利源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成分:马鞭草、琥珀、三七等十一味中草药,适应于急慢性前列腺炎、前列腺肥大引起的尿频、尿急、尿不净等。
卫生许可证号:陕卫消证字(2006)第0159号。
另查明,被告华东大药店大观园店为被告华东大药店的分公司,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分局有工商登记。
还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7日,以被告销售的固精补肾丸侵犯其“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的特权授权代理人周兵与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达成《诉讼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销毁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物等(产品标注由:贵州省丰力达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
二、被告应于本协议订立之日当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计27000元,赔偿款由原告方代理人代为收取后与原告结付(亦可汇至以下账户:周兵建行卡号:6227074500298988)。
三、被告履行完毕上述约定义务后,原、被告双方再无涉;
如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后再次发生上述类似侵权行为,原告可根据商标法关于赔偿的规定再次提起要求被告足额赔偿的诉讼,被告应足额赔偿。
四、被告全额赔付后,此协议方可生效,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即撤回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的诉讼。
五、此协议一式三份,原告执一份,被告执一份,交法院存档一份。
原告代理人周兵在该协议上书写“备注”,内容为:今收到被告赔付款27000元整(此款应付至代理人上述卡号上)。
本院认为,原告康恩贝公司依法享有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华东大药店大观园店销售的前列康栓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其标注的“利源”商标字体较小,而作为药品名称使用的“前列康栓”字体显著,包含了原告的“前列康”商标的全部文字,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辩称理由,经审理查明,两次起诉分别针对被告销售的不同产品,且第一次诉讼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中也已明确系就标注贵州省丰力达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达成的协议。
因此,原告就被告销售的“前列康栓”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华东大药店大观园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未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仅涉及财产性权益,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行为明显受损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东大药店大观园店系被告华东大药店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对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华东大药店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主要考虑被告华东大药店大观园店的侵权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
鉴于被告已就同一次公证的其他侵权产品向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本次起诉系针对2012年同一次公证的被告的不同的侵权产品,且自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并无新的涉嫌侵权行为,并考虑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本案应予扣除等情况,综合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华东大药店有限公司大观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济南华东大药店有限公司大观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被告济南华东大药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济南华东大药店有限公司大观园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