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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汉宝隆电器有限公司与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0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汉宝隆电器有限公司与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汉宝隆电器有限公司,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汉宝隆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旭升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永昇,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睿珊,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汉宝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宝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43154.6)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16日,九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是第201130043154.6号,名为“豆浆机(D30D)”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九阳公司发现汉宝隆公司生产、销售侵犯九阳公司的产品并投诉至中山市知识产权局。

2013年4月10日,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在汉宝隆公司查获侵权豆浆机50套,上述产品侵犯了九阳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130043154.6的豆浆机(D30D)外观设计专利权。

汉宝隆公司故意生产、销售侵犯九阳公司上述权利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九阳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汉宝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九阳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043154.6的豆浆机(D30D)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汉宝隆公司赔偿九阳公司因专利号为ZL201130043154.6的豆浆机(D30D)外观设计专利权受侵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整;

3.汉宝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汉宝隆公司辩称:一、本案专利存在不稳定状态;

二、汉宝隆公司的产品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

三、即使法院认定汉宝隆公司的产品与本案专利的产品相同相似,汉宝隆公司的产品亦有合法来源,不应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九阳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130043154.6,名称为“豆浆机(D30D)”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图片见附图一)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3月1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8月17日。

2013年4月2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

年费缴纳至2014年3月14日。

应九阳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中知执字(2013)第5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卷宗及扣押实物(图片见附图二)。

上述卷宗中的《勘验检查登记清单》记载,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4月10日在汉宝隆公司就其涉嫌侵犯ZL201130043154.6号“豆浆机(D30D)”外观设计专利行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有关物品、资料登记如下:A8型号的豆浆机,库存12台,销售/出库30台,取样1台;

另有机头、桶等半成品,库存50套,取样1套。

上述卷宗中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了同一天对汉宝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刚的询问笔录,李刚称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名称是豆浆机,型号为A8,成品生产了两箱,每箱6个共12个,半成品,机头和桶50套,销售了30台,现在停产了,没有模具。

上述卷宗还附有现场勘验照片10张,照片显示在汉宝隆公司的展厅及宣传资料上均有被诉侵权产品展示,另,被诉侵权产品的半成品的机头和桶均不止50套。

庭审时,经勘验扣押实物,该扣押实物顶盖上标有“HANBO汉宝”商标,底部贴有标签,显示产品名称为全自动家用豆浆机,型号为HBD—800系列。

汉宝隆公司确认上述商标为其所有。

将被诉侵权产品—扣押实物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进行比对,九阳公司认为:本专利的整体形状为圆筒形,高宽比约为2:1,分为顶盖、杯体和把手三部分。

顶盖上部有一拎手。

杯体一侧为圆弧形把手,把手上端分别连接顶盖和杯口上缘,把手下端有电源插口,把手中间为镂空长椭圆形,杯体另一侧有三角形状的出水口,杯体侧面有奶牛斑点状图案,杯体的底部有横线的分割,横线以下是圆弧形向内收的结构,设计要点是形状、图案及形状与图案的相结合。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为同类产品,整体形状均为圆筒形,也是由三部分组成,三部分的比例形状相同,侧面也有奶牛斑点状花纹,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同。

汉宝隆公司则称:我方生产的产品与九阳公司的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现在市面上大部分豆浆机都为圆筒型,并分为顶盖、杯体和把手三部分。

1.顶盖有很大区别,本专利的拎手为光滑的圆弧形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为近似圆角的矩形设计,本专利的顶部为平面,无图案。

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部有3个圆形及多种图形和控制按键组成。

2.把手有很大区别,本专利的把手是中间镂空为长椭圆形并且外侧环绕有弧形装饰线条。

被诉侵权产品的把手为黑白2部分组成,其白色部分为中间镂空且上下两部分与桶身连接形成一个矩形,外部成90度直角与黑色装饰盖组成。

3.桶身图案的形状、位置具有很大的差别。

根据外观专利的评审是外形图案的结合,被诉侵权产品无论是外观和图案就一般消费者相对于豆浆机的整体形状,更为关注各个部件的具体形状、结构和图案的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上述区别点1-3均为豆浆机各部件具体形状、图案等的区别,对于豆浆机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区别点已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产生了显著地影响。

所以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九阳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虽多了按键及圆形,本专利是形状加图案,俯视图中本专利的图案专指奶牛斑点,汉宝隆公司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拎手的组合和颜色的变化不构成不侵权的抗辩。

镂空、顶盖的区别均是不明显的,不构成明显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无明显区别。

又查,汉宝隆公司为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与三的公司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并申请了三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小伟出庭作证。

购销合同显示:产品名称为豆浆机B16、B11;

订货数量按双方确认的需方每批次制定订货单的数量为准;

价格以双方订单协定的价格为准;

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

三的公司的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为汉宝隆,型号为SD—B11豆浆机(汉宝隆A8),数量92台,单位及金额均无内容,备注为白机。

三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小伟作证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汉宝隆公司的,上述的购销合同和送货单也是其出具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大概几十台,单价不愿意回答,产品的型号为B11,销售的是整机,没有销售过半成品,也没有在产品上印过汉宝隆的商标或名字,如产品上有商标或名字是汉宝隆公司自己印的。

九阳公司辩称汉宝隆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的产品型号为A8,被诉侵权产品底部的型号为HBD—800,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送货单的产品不同。

知识产权局的现场勘验照片显示成品有100多台,勘验清单A8库存为12台,销售30台,因此A8与HBD—800是不同的产品。

而且即使汉宝隆公司购买裸机,再印刷自有商标也是一种制造行为。

九阳公司自2011年4月起先后在江苏卫视、浙江卫视、湖南电视台卫星频道、中央1套(综合频道)、中央3套(综艺频道)、中央13套(新闻频道)等各大电视台以“九阳植物奶牛豆浆机”的主题对本专利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另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汉宝隆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刚,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电压力锅、电热水壶、豆浆机、料理机、榨汁机、抽油烟机、消毒柜、电热水器、电暖器、小家电。

又查,九阳公司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01943971)一张,金额是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九阳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130043154.6,名称为“豆浆机(D30D)”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年费,该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汉宝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庭审比对,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两者均是一种用于制作豆浆、米糊、果蔬汤等饮品的装置,属于同类产品。

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设计均呈圆筒形,高宽比约为2:1,分为顶盖、杯体和把手三部分。

顶盖上部均有一拎手;

杯体侧面均有奶牛斑点状图案,杯体相对于把手的一侧均有一三角形出水口,底部有一横线分割,横线以下为圆弧形向内收的结构;

杯体一侧均有一圆弧形把手,并且把手上端均分别连接顶盖和杯口上缘,把手的下端均有一设有电源线插口的缺口。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1.顶盖上的拎手形状稍有不同,本专利拎手为光滑的圆弧形,被诉侵权产品的拎手圆弧度稍向圆角矩形变形,没有本专利的光滑,另本专利的顶盖顶部为平面无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有3个圆形按键和一些细小图案及文字;

2.把手的形状稍有不同,本专利把手中间镂空为长椭圆形并且其外侧环绕有弧形装饰线条,而被诉侵权产品把手中间镂空靠近杯体一边为直角没有圆弧过渡,外侧也没有装饰线条;

3.两者桶表面的奶牛斑点分布不完全一致。

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特征的不同仅是局部细小的设计变化,该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本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汉宝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汉宝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产品的型号不对应,本案侵权产品型号为HBD-800,而汉宝隆公司提交的与三的公司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显示产品名称为豆浆机B16、B11和型号为SD—B11豆浆机(汉宝隆A8),均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2.即使侵权产品的“白机”来源于三的公司,但汉宝隆公司在该“白机”上印制其“HANBO汉宝”商标,向消费者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属加工生产行为,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合法来源”抗辩,况且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显示在汉宝隆公司现场还发现了不少被诉侵权产品的半成品而汉宝隆公司经营范围也包括生产豆浆机;

3.九阳公司自2011年4月起在各大电视台以“九阳植物奶牛豆浆机”的主题对本专利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汉宝隆公司作为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应该知晓该外观设计产品属九阳公司,故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三的公司,汉宝隆公司亦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中“不知道”的构成要件。

故综上所述,汉宝隆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至于具体的侵权方式,据上所述一审法院已认定汉宝隆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另汉宝隆公司已在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的现场勘验笔录中承认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此外,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的现场勘验照片显示汉宝隆公司的展厅及宣传资料上均有被诉侵权产品展示,故可认定汉宝隆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汉宝隆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

且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汉宝隆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具体赔偿数额因九阳公司未能就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汉宝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资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结合本专利产品知名度较高并具有相当的美感,汉宝隆公司是有限公司,实施了多种侵权行为以及九阳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汉宝隆公司向九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汉宝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30043154.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汉宝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阳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万元;

三、驳回九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汉宝隆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九阳公司负担1300元,汉宝隆公司负担3000元。

汉宝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汉宝隆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采购订单和送货单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汉宝隆公司制造,且有合法来源。

汉宝隆公司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侵害九阳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汉宝隆公司向三的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了解到三的公司获得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汉宝隆公司作为同类产品企业没有义务知道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谁。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九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九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三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伟陈述B16和B11的外观差别很大,B11的外观和涉案产品相近似,说明涉案产品并非上诉人所指的型号。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汉宝隆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者豁免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是:一、仅仅是销售、许诺销售者,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没有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

二、不知道其销售、许诺销售的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

三、能证明其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的合法来源。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汉宝隆公司上诉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向案外人的公司购买而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本案证据证明:其一,从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看,汉宝隆公司为生产、销售豆浆机等的专业厂家,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

其二,汉宝隆公司的生产车间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半成品,仓库有存货,汉宝隆公司实际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三,汉宝隆公司在行政机关查处所作的勘验笔录中承认已经销售了三十台被诉侵权产品。

其四,按常理,汉宝隆公司对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同类产品的产销情况如广告宣传等应有合理正常的关注,应该注意到九阳公司自2011年4月起在各大电视台以“九阳植物奶牛豆浆机”的主题对本专利产品进行的大量的广告宣传,应知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

其五,汉宝隆公司提交合法来源抗辩证据购销合同、送货单显示产品名称为豆浆机B16、B11和型号为SD-B11豆浆机(汉宝隆A8),而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HBD-800,均与之不同,产品不具同一性。

根据案外人三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所作证词,其销售给汉宝隆公司的豆浆机数量仅为几十台,且为白机,而根据政执法机关在对汉宝隆公司进行行政查处时,汉宝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的被诉侵权产品成品数量达144台,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远远大于三的公司所谓销售给汉宝隆公司的数量。

其六,被诉侵权产品顶盖上标有“HANBO汉宝”商标,汉宝隆公司确认该商标属其所有。

根据法释(200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意见,任何将自己的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其七,行政执法机关的现场勘验照片显示汉宝隆公司的展厅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可见,汉宝隆公司不仅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而且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要求、主客观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汉宝隆公司承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

汉宝隆公司提出的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从而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汉宝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山市汉宝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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