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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呼刑初字第46号
案件名称冀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冀某某,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呼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栾雪、王子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冀某某成立了海拉尔区海鸣卫生纸加工部,并与孙某某、王某某共同经营,三人未经“晨鸣”注册商标所有人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生产的卫生纸上使用“晨鸣”牌注册商标并销售该品牌卫生纸。

2012年7月至9月销售额共70015.80元,至案发止,库存卫生纸价值4854.60元,三被告人非法经营额为74870.4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冀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未经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卫生纸上使用与其注册“晨鸣”牌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三被告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此案,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三被告人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三被告人对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冀某某辩称,其本人为下岗职工,妻子患有乳腺癌,还要供孩子上学,家庭生活困难,假冒“晨鸣”牌注册商标,实为生活所迫,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辩称,本人和妻子均为下岗职工,家庭生活困难,靠失业金维持生活,望法院考虑此情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晨鸣”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系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150487,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

在其有效期内,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2012年6月20日,被告冀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在海拉尔区和鑫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院内注册成立了海拉尔区海鸣卫生纸加工部。

2012年7月,三被告人在黑龙江省林甸县购进卫生纸原料生产卫生纸,将原海拉尔晨鸣纸业有限公司的“晨鸣”注册商标包装袋做样品,交由辽宁省开源市名叫郭某的人制作“晨鸣”牌注册商标标识包装袋,三被告人购进包装袋并使用在其生产的卫生纸上进行销售。

经呼伦贝尔普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2012年7月至9月三被告人销售假冒“晨鸣”牌注册商标等地卫生纸金额为7001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晨鸣”牌商标注册证明,证实注册号为1150487的“晨鸣”牌注册商标,其有效期自2008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

2、商标档案,证实“晨鸣”牌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实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三被告人使用“晨鸣”牌注册商标。

4、包装袋实物照片,证实三被告人使用的“晨鸣”牌注册商标与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晨鸣”牌注册商标一致。

5、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冀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从辽宁省开源市购进“晨鸣”牌注册商标包装袋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冀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处扣押入库单七本、销售单五本,“晨鸣”牌卫生纸合格证八千七百三十四张,“晨鸣”牌包装袋一千一百五十张,“晨鸣”牌卫生纸八十七件。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冀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在海拉尔区和鑫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在卫生纸上使用假冒“晨鸣”牌注册商标的情况。

8、销售账本,证实三被告人销售假冒“晨鸣”牌注册商标卫生纸的情况。

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被告冀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于2012年6月20日在海拉尔区和鑫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注册成立了海拉尔区海鸣卫生纸加工部。

10、呼普玉鉴审字(2013)13号鉴定报告,证实经呼伦贝尔普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被告人冀某某、王某某、孙某某2012年7月至9月销售假冒“晨鸣”牌注册商标的卫生纸,其销售额为70015.80元。

11、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及鉴定机构证书,证实呼伦贝尔普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具有鉴定资质。

12、海拉尔区龙兴兴配货站负责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一个手机号码为133XXXX****姓冀的人,通过其配货站,从哈尔滨进过货。

13、被告人冀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份成立了海鸣卫生纸加工部,由于不盈利,就想到生产“晨鸣”牌卫生纸。

“晨鸣”牌注册商标包装袋是通过辽宁省开源市一个叫郭某的人给做的,卫生纸原料是在黑龙江省林甸县购进的,合格证是在原海拉尔晨鸣纸业有限公司院内拿的。

共销售假冒“晨鸣”牌注册商标的卫生纸金额七万多元。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冀某某出生于19XX年X月X日,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XX年X月X日,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19XX年X月X日,其实施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未经“晨鸣”注册商标所有人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卫生纸上使用与“晨鸣”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库存额,因未做鉴定,本院不予认定。

鉴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虽家庭生活困难,但能积极缴纳罚金,可予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三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冀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依法扣押假冒的“晨鸣”牌注册商标的卫生纸八十七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马 然审判员 栾 雪审判员 王子学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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