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刑初字第0330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许某从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丁(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在淘宝网上通过其注册的“华夏名酒坊”网店进行销售,总销售金额达19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13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侦查、起诉及审判阶段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周某、任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单某、时长俊、郭某、孟某、梁晨等人的证言,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华夏名酒坊”淘宝店订单信息和销售情况明细表,银行帐户名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缴款书和罚没款专用收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经庭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许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