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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记食品(香港)有限公司与赵文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一中民初字第1079号
案件名称安记食品(香港)有限公司与赵文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记食品(香港)有限公司,赵文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安记食品(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柴湾丰业街12号启力工业中心A座17字楼A8A10A12室。

法定代表人林肖芳,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全龙,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益民,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武。

原告安记食品(香港)有限公司(简称安记公司)诉被告赵文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记公司诉称:原告安记公司系第3448195号“益鲜”商标(简称第3448195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调味品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赵文武经营淘宝网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采取网上购买方式公证购买侵权产品,邮寄至广州市海珠公证处。

被告所在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平区。

网店名称为“钧华易兴商行”,公证显示一直在销售侵权产品,该店铺为两钻店铺,交易次数较多,库存总数97件,按照价格计算库存总数额为人民币26772元。

考虑到网店规模和侵权程度,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购物费人民币294元。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文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3448195号“益鲜”文字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的“茶饮料、调味品、面包”等商品上,注册人为福建省泉州市安记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泉州安记公司),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

2008年11月28日,涉案商标转让给安记公司。

该事实由第3448195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予以证明。

2013年3月15日,高全龙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进入淘宝(www.taobao.com)网站,键入用户名为“凯龙科技”及密码进行登陆,在“店铺”选项中搜索“钧华易兴商行”,进入该中心网页后,在“搜本店”选项中搜索“益鲜素”,显示多项搜索结果,包括:“北京实体店/正品600g金沱牌鲍鱼素益鲜素调味粉”;

点击进入“北京实体店/正品600g金沱牌鲍鱼素益鲜素调味粉”链接,显示价格276元,北京至广东广州运费快递18元;

点击“立即购买”,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九楼906室(高全龙收)”;

点击“提交订单”,并“支付宝支付密码”处键入密码,显示“您已成功付款294元!

”。

2013年3月18日,高全龙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九楼906室签收包裹,包裹被海珠区公证处公证密封。

2013年3月20日,高全龙在海珠区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登陆进入淘宝网站,键入用户名为“凯龙科技”及密码进行登陆,“我的淘宝”中的“已买到的宝贝”中显示订单编号201535622414393中点击“确认收货”并进行密码支付。

该交易信息显示快递物流跟踪“2013年3月15日北京昌平区回龙观公司揽件扫描;

2013年3月18日签收扫描快件已被刘云签收”,订单内容为“北京实体店/正品600g金沱牌鲍鱼素益鲜素调味粉”。

海珠公证处证明高龙全收取的包裹运单号码与高龙全在网上浏览的运单号码一致。

上述购买及签收事实由(2013)粤广海珠第10160号公证书(简称第1016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为证明合理支出,原告向本院提交海珠区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3张,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公证商品进行现场勘验,公证购买的商品为“金沱手”牌酒店餐饮调味料,罐体显著位置显示“溢鲜素”。

另查,第10160号公证书显示卖家信息:(昵称)钧华调料干果大全,真实姓名为赵青华,支付宝为×××;

店铺名称钧华易兴商行,联系电话136XX****XX;

店铺网页显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字号为北京京昌协兴商贸中心,经营人赵文武。

上述事实有第3448195号商标注册证、第10160号公证书、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被诉侵权商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新旧法律适用。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和2014年4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14年《实施条例》)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行为部分处于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新旧《商标法》和《实施条例》的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根据在案证据,被诉行为开始与2014年5月1日前,但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5月1日后被诉行为已经停止,故可以视被诉行为为持续至2014年5月1日后,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和2014年《实施条例》。

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4年《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安记公司作为第3448195号商标商标权人,在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内,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尽管标注有“金沱手”注册商标标识,但其显著位置标注有“溢鲜素”标识,由于“素”本身用在调味品上缺乏显著性,故“溢鲜素”整体与第3448195号商标的文字“益鲜”呼叫、文字高度近似,容易误导公众,导致混淆。

第10160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尽管“钧华易兴商行”店铺的真实姓名显示为赵青华,但其展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赵文武,故可以认定赵文武系“钧华易兴商行”淘宝网店的实际经营人之一,存在许诺销售并向高全龙实际销售的前述商品的行为。

因此,赵文武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理支出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购物费本院予以全额支持,而考虑到案件复杂程度等因素,本院对律师费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鉴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第3448195号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范围内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武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标注有“溢鲜素”标识的调味品的行为;

二、被告赵文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记食品(香港)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赵文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记食品(香港)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九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赵文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元,由原告安记食品(香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文武负担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记食品(香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赵文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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