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兖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郗秀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立邦”和“多乐士”是注册商标,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腻子粉上分别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立邦”和“多乐士”商标,生产假冒多乐士商标标识腻子粉424袋,经营额27834元,共计数额3180元;
生产假冒立邦商标标识腻子粉2282袋,经营数额27384元,共计数额30564元。
至2013年6月8日被兖州区公安局查获,当场扣押假冒多乐士商标腻子粉104袋及包装袋3012条,假冒立邦商标腻子粉114袋及包装袋2995条。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照片、鉴定报告及兖州市公安局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商标的批复、商标许可合同、出货单、提货单、核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销毁记录、销毁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韩芳、王宁、周保花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注册商标,经营数额3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8日,兖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兖州市新兖镇薛庙村村民王某在未办理任何经营手续的情况下,租用新兖镇朝阳村村西一厂房冒用立邦、多乐士商标大量生产腻子粉,属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79年4月24日。
(3)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8日上午10时许,兖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兖州市龙桥办事处朝阳村西有一厂房加工生产冒牌的立邦、多乐士腻子粉。
该队侦查人员迅速出警,在上述地点发现了加工生产的冒牌的立邦、多乐士腻子粉、生产设备、包装物一宗等予以扣押,并现场口头传唤了嫌疑人王某。
(4)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生产立邦、多乐士腻子粉的现场及生产设备、包装物的情况。
(5)鉴定报告及兖州市公安局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商标的批复、商标许可合同证实,2013年7月3日,经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确认,兖州市公安局在本案中查获的“立邦”系列腻子粉产品非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的产品,系以假充真的产品。
该公司及权利人确认,从未授权山东省兖州籍的王某使用“立邦”、“n”注册商标,也未授权其生产含有上述商标的任何产品。
2013年7月5日,经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确认,兖州市公安局在本案查获多乐士环保配套专用腻子膏,非该公司及关联公司生产的油灰(腻子粉),系以假充真的产品。
该公司及权利人确认,从未授权王某使用“多乐士”、“DULUX”、“Dulux”、“ICI”注册商标,也未授权其生产含有上述商标的任何产品。
(6)出货单、提货单、核账记录证实,王某假冒生产多乐士腻子粉424袋,非法经营额3180元;
假冒生产立邦腻子粉2282袋,非法经营额27834元,合计非法经营额30564元。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兖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8日扣押王某假冒的立邦包装袋2995条、多乐士包装袋3012条、立邦腻子粉114袋、多乐士腻子粉104袋。
(8)销毁记录、销毁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21日上午10时,兖州市公安局侦查员在王某的配合下,在韩芳、罗涛见证下,在兖州市龙桥办事处朝阳村西王某生产腻子粉的车间对扣押的王某生产的假冒立邦、多乐士商标的腻子粉及包装袋进行销毁。
在销毁过程中,王某能够配合,共销毁假冒多乐士商标腻子粉104袋、假冒多乐士商标包装袋3012条、假冒立邦商标腻子粉114袋、假冒立邦商标包装袋2995条。
2、证人证言(1)证人韩芳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某之妻。
其与王某自2012年下半年后先后在兖州市新兖镇高庙村、朝阳村生产假冒的多乐士、立邦腻子粉,对外销售。
(2)证人王宁证言证实,其与王某是生意上的朋友。
2013年2、3月份,其与王某处购进假冒的立邦牌腻子粉400多袋,每袋12元。
王某本人生产腻子粉。
(3)证人周保花证言证实,其从王某处购进过立邦牌腻子粉五、六十袋。
3、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其自2012年下半年后先后在兖州市新兖镇高庙村、朝阳村等地生产假冒的多乐士、立邦腻子粉,对外销售。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多乐士、立邦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