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知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新嘉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莱茵达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方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德熙、王齐飞,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欧德巴斯洗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二村12号院前院。
法定代表人徐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新嘉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欧德巴斯洗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德巴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知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新嘉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德熙、王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欧德巴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欧德巴斯公司诉称:其在第37类车辆保养、车辆清洗等服务上享有第6971511号“”商标专用权。
被告新嘉宝公司在汽车保养店上使用“”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新嘉宝公司辩称:1、其未在店面招牌、店内招牌等上使用“”商标;
2、“”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且其使用“”、“”系列商标经过合法授权属合理使用,被告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3、原告对其注册商标从未投入任何商业使用,未产生任何收益,原告主张损害赔偿10万元缺乏事实和理由。
被告还以涉案商标正处于争议撤销审查阶段,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新嘉宝公司在其店面招牌上使用“”商标的行为,属于在与原告欧德巴斯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服务项目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且不属于正当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等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京新嘉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店面服务招牌上使用“”商标行为;
二、被告南京新嘉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欧德巴斯洗车设备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欧德巴斯洗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嘉宝公司上诉称:一、涉案“”注册商标正处于争议撤销审查阶段,原审法院未依法中止诉讼,程序违法;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院错误。
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欧德巴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上诉人新嘉宝公司提供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6971511号“洗车王国”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46866号),证明欧德巴斯公司的涉案商标被撤销,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
被上诉人欧德巴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4年4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撤销第6971511号“”商标。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的商评字(2014)第046866号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撤销,即使该裁定尚未生效,也意味着涉案商标权处于不稳定状态。
在此情况下,原审原告欧德巴斯公司是否享有本案的诉权,难以确定,故应驳回其起诉。
如该裁定经司法程序被依法撤销,欧德巴斯公司可再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知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欧德巴斯洗车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