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379号原告:陈剑。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
被告:宁波广友洁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仙珍。
委托代理人:应霞波。
委托代理人:葛红斌。
原告陈剑为与被告宁波广友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26日两次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剑的委托代理人陈申军,被告广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霞波、葛红斌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剑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陈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广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红斌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庭外和解,未达成和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行设计了一款外形新颖的拖把桶,并于2010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10月6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03010××××.2、名称为“拖把桶(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近日,原告从淘宝网上的优利洁旗舰店购买到被告制造的“三驱动好神拖”及其拖把桶,发现该拖把桶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给原告及其关联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告仅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制造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03010××××.2、名称为“拖把桶(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合法有效;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原告涉案专利权稳定性;
3.(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4211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4.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年费收据仅证明原告缴纳了2013年的年费,不能证明2014年的年费已经缴纳;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评价报告仅是参考文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聘用律师合同第一条委托事项系原告陈剑与被告广友公司等因专利侵权纠纷,也就是该合同并非单一针对本案诉讼,可能还有其他诉讼案件。
被告广友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号分别为200930121338.2、200830075941.7的外观设计专利两份,拟证明原告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共性设计特征;
2.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2009号公证书及网页内容翻译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系现有设计,并不侵害原告涉案专利。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非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真实性无法确认。
同时,原告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被告不能以提供共性设计方案而否认侵权;
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对此不予质证。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至于年费收据,因原告在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提起本案诉讼时,均在该年费缴费期间,且原告在庭后亦补交了2014年的专利年费收据,涉案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及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将另行阐述。
对证据4,虽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原告提供了相应诉讼代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来源自第三方专利检索网站soopat,但被告在庭后亦补充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的检索资料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共性设计特征,本院将另行认定。
对证据2,原告以不属于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
但本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该证据,且已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系境外购物网站上的销售记录,该网页内容在我国境内亦可正常访问,并经过了公证机构公证,其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剑系专利号为ZL20103010××××.2、名称为“拖把桶(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2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6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
2010年12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上述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仍有效。
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4211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8月12日,原告陈剑的代理人吕益宁在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操作处于开机状态并已连接互联网的公证处计算机,运行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网站。
选择“店铺”,在“搜索”文本输入框内输入“优利洁旗舰店”,并点击“搜索”,在所显示网页上点击标题栏为“优利洁旗舰店_淘宝搜索”的网页上“优利洁旗舰店”链接,弹出标题栏为“首页-优利洁旗舰店-天猫Tmall.com”的网页,并购买该淘宝商铺出售的“四驱动旋转脚踩甩干拖把拖把桶拖把头伸缩杆好神拖”一个。
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中的网页及消息记录进行了实时打印,并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计算机屏幕所显示内容进行了实时录像。
同月13日,吕益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接收了韵达快递所投递的一个包裹(面单单号:1600337595145),并当场拆开上述包裹,内含一套拖把及《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此后,公证人员将前述拖把密封后由吕益宁带走。
同月20日,吕益宁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界面,查看物流信息,并点击“确认收货”。
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的(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2009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5月8日,博生公司的代理人严晓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运行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首先删除[Internet选项]中的“Internet临时文件”,并点击“历史记录”中的[清除历史记录],然后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review.rakuten.co.jp/item/1/245647_10000101/10.1/sort6/,实时打印了网页复印件共25页。
网页上显示有椭圆形拖把桶产品,及相应的销售记录与评价,其中最早的一个评价记录形成于2009年11月30日。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和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费用。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3年3月14日,注册资本为166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道路运输(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清洁用具、家用电器、汽车配件、塑料制品、纺织品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
塑料原料、金属材料、五金交电、日用杂品的批发、零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原告诉请的15万元赔偿额是否合理合法。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庭审中,原告陈剑进一步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要点为:产品整体形状呈椭圆形,桶身上端部设有翻边,在翻边的下方设有与桶体外形相吻合的提手;
在桶身一端的中部从下而上设有近似矩形的开口,该开口处设有一踏板,踏板上方的桶身上设有一圆环;
在桶身底部设有四个向外凸起的弧形脚;
靠近踏板的桶身内设有圆柱脱水篮,脱水篮篮壁上有若干条脱水孔。
经庭审比对,原告陈剑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一致,两者相近似。
被告广友公司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形状呈椭圆形;
桶身的一段中部有矩形开口,开口里面有踏板;
脱水篮均匀分布脱水口,这些特征均是拖把桶类产品的共性设计特征。
涉案专利的新颖点相比现有设计仅在于桶口的外轮廓、提手、弧形脚及拉环的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存在较大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轮廓是单层的带过渡圆弧的环形结构,且该环形结构并非均匀的,当提手拎起时,靠近脱水篮部分的环形结构有明显的台阶结构;
而涉案专利的外轮廓是二层环形层叠结构,且该环形结构是均匀的;
2.被诉侵权产品的提手安装于桶口环形结构中,在提手平放时与桶口成一体;
而涉案专利的提手设置于环形结构的下方,提手在平放时突出于桶口之外;
3.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形脚整体上呈现向上延伸的三角柱体,其所占桶身侧面面积比例较大;
而涉案专利的弧形脚弧度较大,整体呈水平方向延伸,所占侧面面积比例较小;
4.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拉环,而涉案专利的拉环是设计要点之一,且该拉环除了功能性之外,同时具有装饰性作用;
5.被诉侵权产品的脱水篮侧面脱水孔只有一排,底部也只有一圈脱水孔,中间有一个阶梯竹体,整体横截面所占面积较大;
而涉案专利脱水篮侧面脱水孔有上下两排,底部也是两圈脱水孔,中间是一个不通透的较小中心点;
6.被诉侵权产品的桶体采用深红色的材质,致使桶内清洗盘结构不易察觉;
而涉案专利清洗盘结构是明确的,给人以较强的视觉冲击。
前述区别点1-4,正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新颖点的区别,而区别点5、6,又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中能直观看到的。
综上,被告认为上述区别点足以对一般消费者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对被告广友公司指出的上述区别点,原告陈剑认为:首先,对被告的区分方法有异议,外观设计应以整体比较为原则,不应单以新颖点作比较;
其次,被告提供的申请号为200930121338.2、200830075941.7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涉案专利差别甚远,其中仅提到了踏板和矩形开口,其他特征均未涉及,且该两份专利中桶的外形明显不是一个均匀的椭圆形;
再次,涉案专利的拉环只是功能性作用,提手的设计与桶身也是在一起的,对于一般消费者不会形成明显的区分;
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形脚与涉案专利一致,也是圆弧体,比例的变化不会改变普通消费者对弧状脚的认识;
脱水篮中脱水孔的变化,也是普通消费者不会注意到的;
外观设计比对不强调颜色对视觉的冲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03010××××.2、名称为“拖把桶(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同种产品,可以用于比对。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拖把桶系被广泛制造、使用的产品,其具备类似椭圆形的桶身、脱水篮、提手等结构要点是公知、公用的,这些特征在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所引用的背景文件,即反映外观设计的部分设计特征或者有关的现有设计文件中以及被告提交的境外购物网站上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既已销售的拖把桶图片中均有所体现。
因此,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考虑到产品的共性设计特征对于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的影响比较有限,应更多地关注能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其他设计特征的变化。
相比其他产品,拖把桶产品的外观设计空间有限,设计差异对于视觉效果的影响大且消费者易于在细节设计特征上投入较高的注意力,故此类拖把桶外观设计在桶身、桶口轮廓、提手、底脚等细节要素上的改变更易构成新的设计。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由于原告并未要求保护色彩,故两者在桶口轮廓、提手、拉环、弧形脚等细节要素上存在5处不同之处。
特别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桶口轮廓是单层的环形结构;
提手采用与桶口环形结构一体式设计,提手平放时与桶口成一体,在使用状态下,提手被拎起后,靠近脱水篮部分的环形结构会形成一个明显的台阶结构;
四个弧形脚占据桶身侧面较大面积,相比涉案专利更为突出、醒目,具有较强的视觉冲击力。
显然,这些差别对于本案诉争类型拖把桶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足以使其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开来。
因此,上述差别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被告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以及原告诉请的15万元赔偿额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本院不再赘述。
因原告陈剑关于被告广友公司侵害其专利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主张要求被告广友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蓝永清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 琼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