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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雄刑初字第059号
案件名称张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雄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雄刑初字第0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雄县,农民,雄县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5月27日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雄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贺明、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经营雄县凯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日子注册商标标识卫生巾包装袋,全部销售给昆明市李某甲,非法经营数额56490元。

经鉴定,张某生产、销售的日子牌卫生巾包装袋系假冒产品。

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姜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实物,查询清单、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云南清逸堂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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