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34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金龙(曾用名吴金发,绰号“大头”),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现在家。
辩护人蔡聪生、洪晓莉,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柳碧芳(绰号“阿弟”),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现在家。
辩护人施纯朴、王基隆,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龙、柳碧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金龙、柳碧芳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7日以来,被告人吴某未经授权,雇佣被告人柳碧芳在其经营的位于晋江市陈埭镇高坑村的凯克制鞋厂内接受吴志鹏(另案处理)的订单,以每双加工费10-12元的价格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800双。
2012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柳碧芳在凯克制鞋厂内组织生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成人运动鞋男鞋840双、童鞋760双。
经鉴定,上述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货值金额共计48.76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上述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均不合格。
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柳碧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依据应是产品购销合同上体现的标价或者被告人销售涉案运动鞋给吴良发、张国锡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来计算的非法经营数额,亦或是违法所得数额;
第二,被告人吴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认罪,是初犯、偶犯;
2.非主动参与犯罪,且未获利或获利较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3.涉案运动鞋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柳碧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依据的意见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相同,并提出被告人柳碧芳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认罪,是初犯、偶犯;
2.根据吴志鹏指示进行来料加工组装,且获利较少,犯罪情节较轻;
3.大部分涉案运动鞋为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柳碧芳在被告人吴某位于晋江市陈埭镇高坑村的凯克制鞋厂任管理。
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柳碧芳未经授权,由被告人柳碧芳接受吴志鹏(另案处理)的订单,后二人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2年7月5日上午,公安机关在凯克鞋厂当场查获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男鞋840双、童鞋760双,并抓获被告人柳碧芳。
经鉴定,上述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货值金额共计48.76万元。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上述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均不合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唐某(吴某之妻)证言,证实吴某在陈埭镇高坑村经营金登制鞋厂,聘请柳碧芳到其制鞋厂任成型管理,工厂主要生产没有品牌的平板鞋、布鞋等,公安机关在厂仓库里查扣的1600双假冒“耐克”牌的运动鞋男鞋和童鞋,是最近才生产的事实。
2.证人宋某甲(凯克制鞋厂工人)证言,证实金登制鞋厂的老板是“吴大头”,管理是“阿弟”,2012年7月5日,厂里被查获的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和童鞋都是最近加工生产的事实。
3.证人付某、柳某(均是凯克制鞋厂工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宋某甲的基本一致,并证实这些鞋子的鞋底和鞋面都是别人载来的事实。
4.证人宋某乙(凯克制鞋厂工人)证言,证实金登制鞋厂生产假冒“耐克”牌商标的运动鞋,鞋子的原料应该是别人载过来的事实。
5.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证实涉案运动鞋系侵犯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产品等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柳碧芳处扣押涉案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计1600双的事实。
7.吴志鹏与厂方代表柳碧芳于2012年6月27日签署的产品购售合同,证实由吴志鹏提供材料和鞋底、由工厂代加工男鞋800双和童鞋1000双,加工费分别为每双12元、10元的事实。
8.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实晋江市陈埭镇凯克制鞋厂的经营者为吴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等信息情况。
9.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柳碧芳的身份情况。
10.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及二被告人的归案过程。
11.检测报告,证实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涉案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质量均不合格的事实。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侵权耐克牌运动鞋男鞋、童鞋的市场批发价分别为每双357元、247元的事实。
13.现场检查照片,证实涉案运动鞋的生产现场及查扣情况。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湖南籍30岁至40岁名为吴志鹏的男子信息供被告人吴某、柳碧芳辨认,但是均无法辨认出的事实。
15.被告人吴某供述,供述其经营的制鞋厂之前是叫金登,后工商登记名字为凯克,柳碧芳在其厂里负责成型和生产,有时也接单;
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耐克”牌运动鞋是其厂里最近生产出来的,一种是男鞋,一种是童鞋,这是一个叫“鹏啊”的湖南株洲人6月份来下的单,是柳碧芳接单的,鞋面和鞋底等材料都是对方提供的,后其鞋厂按照对方提供的鞋样进行生产,童鞋的加工费为每双10元,男鞋大概贵1.5元到2元,具体要问柳碧芳比较清楚;
后来因为颜色配错了,下单的人就不要这批鞋了的事实。
16.被告人柳碧芳供述,供述其于2012年3、4月份到吴某经营的金登鞋厂任成型管理,厂里的生产主要由其负责,有时其也接单;
2012年7月5日,公安机关在厂里仓库查扣的1600双“耐克”牌运动鞋是一个叫吴志鹏的、三十五六岁的湖南人来下单生产的,有签订了一张单,上面写要求生产男鞋800双、童鞋1000双,鞋底、鞋面、包装等材料都是对方提供的,其厂里负责加工,加工费是男鞋12元、童鞋10元,生产几天后,吴志鹏过来看,说是配色配错了就不要了的事实。
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数额认定依据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无法确实充分证实涉案运动鞋有被实际销售,亦无法确认其标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本案的犯罪数额,而公诉机关指控的价格是按照价格鉴定意见计算得出的,该意见是法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关联性,可以用于证明本案事实,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柳碧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8.7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柳碧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本案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的第1、3点辩护意见及量刑意见,均予以采纳;
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或作用大小,且涉案人员吴志鹏现尚未归案,虽涉案运动鞋均是来料加工,但目前证据也无法认定二被告人的作用较吴志鹏为小,本案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故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金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柳碧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男鞋840双、童鞋760双,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代理审判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林雨杰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小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