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刑执字第395号罪犯孙某某,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3年3月1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知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刑期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
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5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孙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张春霞于2009年6月份开始生产假冒的普惠、三星等品牌打印机硒鼓并予以销售。
非法经营数额131009.9元。
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共获得表扬1次,罚金人民币70000元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
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