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深圳市诺方舟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斯,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正兵,广东华文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领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佳颖,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诺方舟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领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斯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佳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多年来专业致力于查线器、寻线器、查线仪、测线仪、对线器、数字音频寻线器、光功率计光纤测试器以及通信网络测试和维护的高新技术企业,多年来从事通信仪表和网络维护商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2011年9月,原告注册取得“”商标注册证,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目前,原告公司商品已广泛应用于国内各大电信、光电运营商的网络维修服务,同时也��得了来自北美、中北欧、东亚及东南亚等海外客户的认可和信任,商品大量销往海内外市场。
其中原告经营的“”牌查线器在中国大陆市场占有率、销售量均排名第一,成为国内IT网络维修人员必备的基本工具之一,同时也成为一些不法厂商假冒生产销售的侵权目标。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相关人员调查后发现被告未取得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授权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并向市场大量销售侵权商品。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带有“”字样的商品、商品宣传资料、商品外包装及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调查取证费1万元、公证费3000元,合计430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标准有两个,一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二是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
被告是兰贝公司综合网络布线的代理商,主要销售兰贝公司的商品。
被告公司员工顾则勤于2013年9月才入职,接到刘利媛要购买精明鼠查线器的电话后,在被告无销售该商品、对原告商品不熟悉的情况下,擅自购买了事先不知道是侵权商品的精明鼠查线器。
被告以单价90元购得,100元卖出,两件涉案商品利润仅20元。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15万元巨额损失的依据。
《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各种因素综合确定。
首先,被告主观上无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向市场大量销售,仅在刘利媛的要求下临时先买后卖了两件侵权商品,侵权商品的价格及合理利润绝对值不高,对原告未产生严重后果;
其次,原告持有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且该商标注册时间短,至侵权行为发生仅2年时间,且原告商品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销售量并非排名第一,这点可通过原告的纳税情况来证明;
二、关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可以主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但必须是实际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在无委托代理合同和付款凭证的情况下,仅凭刘利媛出具的收据和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根本无法证明原告就本案已实际支付4万元调查费和律师费,即使原告确已支付,4万元已超出合理范围。
公证处派两名工作人员外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仅收费3000元,而刘利媛收取的取证费则高达1万元。
《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对��师收费有严格规定,本案律师费远高于收费标准。
从本案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和赔偿标的来看,制止200元侵权商品的开支高达43000元,严重缺乏合理性,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86742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周边设备;
网络通讯设备;
光通讯设备;
测量仪器;
探测仪和探测机;
测距仪;
试电笔;
光通讯设备;
手提电话;
计量仪器(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
该商标已在原告商品实物及外包装等处实际使用。
2013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媛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日,公证员胡晓晖、工作人员吕星星与刘利媛一同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50号华南电力大厦。
该大厦一楼大厅悬挂的牌匾上有“东座1128深圳市领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该大厦1128房间内悬挂的牌匾上有“深圳市领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兰贝总代理”字样。
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刘利媛在该现场购得“精明鼠”两个,并在现场取得号码为“911194”的送货单、名片原件一张和商品彩页原件一本。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送货单、名片、商品彩页进行了复印,并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了(2013)深证字第167116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事实。
法院当庭对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封存物内有一个名称为“多用途通信网络查线器”的商品,外包装正面及侧面均有“”商品,内有黑色包装袋一个,包装袋背面附有说明书一份,说明书第一页有“”商标及字样。
黑色包装袋内有查线器组件两件、连接线一根、耳机一副。
送货单载明货物名称为精明���,数量为2,单价为100元,金额为200元,并盖有“深圳市领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印章。
名片载明公司名称为深圳市领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50号华南电力大厦东座1128室,电话为86-755-83677280等信息。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商品系其销售。
另查,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50号华南电力大厦东座1128,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经营范围为:网络综合布线;
通讯器材、电子商品、仪表设备、医疗器材、针织品的技术开发;
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电脑周边商品的销售及其他国内贸易(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等。
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发票、调查费收据,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3万元、调查费1万元,合计43000元。
以上事实,有(2013)深宝��字第19237号公证书、(2013)深证字第167116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费收据、采购单、送货单、商品实物及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8674292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该商标仍在保护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查线器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86742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查线器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8674292号“”注册商标一致。
上述使用情形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因此,被控侵权查线器属于侵犯原告第86742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告对第8674292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获取利益或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本院根据被告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其中律师费3万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公证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调查取证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合理开支6000元。
原告诉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领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诺方舟电子有限公司第86742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涉案商品上“”商标;
二、被告深圳市领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诺方舟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领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诺方舟电子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诺方舟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领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60元(已由��告深圳市诺方舟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领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陈丽莉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