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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泗洪县百思特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001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泗洪县百思特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百思特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001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百思特药店。

投资人王淦。

委托代理人王飞。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泗洪县百思特药店(以下简称百思特药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百思特药店的投资人王淦及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安乐片投放市场已有近三十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和费用,近年来原告投入市场的广告费用高达数亿元,“前列康”产品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的首选品牌。

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百思特药店作为专业的医药经营药房,在当地有着一定的经营规模,且是医保定点大药房。

近年来,其在明知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在当地向消费者销售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西藏恒草堂“前列康”,被告百思特药店同时也销售原告生产的正牌“前列康”产品,可见其主观故意之明显。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为谋取利益置法律于度外,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将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涉案产品为医药类商品,更严重侵害了广大消费者、患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

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百思特药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二、被告百思特药店在《宿迁日报》上向原告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被告百思特药店赔偿原告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诉讼代理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等);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百思特药店承担。

被告百思特公司辩称:被告是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合法经营单位,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历年检查中没有违法经营的记录,所经营的商品都是从具有经营资质的合法企业购入,并留有发票备药品监管部门检查。

被告并非原告所称的医保定点大药房,被告也没有销售原告诉称的西藏恒草堂前列康。

原告所提供的前列康说明书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凭一张盖有被告印章的收据作为起诉依据缺乏真实性,该收据没有收款员签名,没有开票人签名,且印章与被告使用的印章不同。

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侵权事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康恩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商标权权属情况。

证据1、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康恩贝公司享有第331581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权利保护期限内,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1类。

证据2、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康恩贝公司享有第54526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权利保护期限内,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0类。

证据3、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证明康恩贝公司享有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权利保护期限内,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5类。

证据4、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三份、“前列康”编年史,证明“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证据5、原告康恩贝公司生产的“前列康”系列产品的外包装,由著名影星代言,证明原告使用“前列康”商标并对“前列康”商标进行了维护和宣传。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百思特药店侵权的事实。

证据6、被告百思特药店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7、2012年8月24日被告百思特药店向原告调查人员出具的收款收据及2盒被控侵权产品,标明为西藏恒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的“前列康”,证明被告百思特药店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百思特药店对原告康恩贝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

对证据7有异议,收据虽然是被告使用的,但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不能确定是否是被告的印章,而且收据并非被告店员开具,被告没有销售过涉案标明为西藏恒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的“前列康”产品。

被告百思特药店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7,虽然被告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确认收据上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但被告认可该收据确系其药店正常使用的收据,且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收款收据第一栏载明的药名为“珍视良前列康2盒”,与原告提供的涉嫌侵权产品实物上标明的“珍世良药”有一定的对应性,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角度,能够认定原告所举涉嫌侵权产品实物系被告销售;

退一步讲,在收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的情况下,被告否认原告所举涉嫌侵权产品实物系其销售,被告应当举证证明收据上载明的“珍视良前列康2盒”是何产品。

综上,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前列康”系列商标的持有人以及被告销售涉案标明为西藏恒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产品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康恩贝公司成立于1992年,系一家专业从事化学药剂、中成药、营养食品等生产、销售的大型股份制有限公司。

2001年,康恩贝公司分别自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和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第331581号、第545266号和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专用权,其中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最初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

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等”;

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食品等”。

康恩贝公司在其所生产、销售的普安乐片药品上持续使用“前列康”商标,该药品功能主治描述为补肾固本。

2001年、2007年、2010年,康恩贝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上的“前列康”商标三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百思特药店系一家从事处方药、非处方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中成药零售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

2012年8月24日,康恩贝公司的调查人员在百思特药店购买了标明为西藏恒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2盒,单价20元。

该产品外包装盒正面、后面、顶盖、下盖的显著位置均用较大字体标注了“前列康”中文字样,字体较大较显著;

外包装盒正面及后面的“前列康”字样的上方标有“珍世良药/祖传秘方”,下方标有“肾气不固、腰膝酸软、前列腺肥大、前列腺炎症”、“软胶丸100粒/盒”、“西藏恒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

外包装盒侧面以较小字体标注了产品介绍、主要成分、适用范围、生产日期、保质期、批准文号、制造商等信息,其中适用范围包括“预防尿频、尿痛、排尿困难症状,环节水中、口舌干燥”、“肾气不固、腰膝酸软、前列腺肥大、前列腺炎症人群”等。

内盒包装与外盒包装基本相同。

康恩贝公司的调查人员同时还购买了康恩贝公司生产的“前列康”普乐安片2盒及其他药品。

百思特药店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并加盖了百思特药店印章。

收款收据药名及数量一栏写明“珍视良前列康2合(盒)”、“前列康普乐安2并(瓶)”、“左服沙星片1”。

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百思特药店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如被告百思特药店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一、被告百思特药店销售涉案标注为西藏恒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康恩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通过变更、受让成为第545266号、331581号和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三项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康恩贝公司依法拥有“前列康”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如前述证据认证部分所述,原告康恩贝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百思特药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前列康”产品(西藏恒草堂),该产品的内外包装盒上的显著位置用较大字体标注了“前列康”字样,可以认定该商品对“前列康”三个汉字的使用方式为商标性使用。

原告康恩贝公司的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而涉案被控侵权的“前列康”软胶丸(西藏恒草堂)虽然标注的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060328,但其标注的主要成分为中药材,其功能描述与原告康恩贝公司生产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功能相似,均具有药用功能,两者具有替代性与竞争性,因此,应认定被告百思特药店销售的“前列康”软胶丸(西藏恒草堂)与原告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前列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同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作为商标性使用的“前列康”中文文字与原告康恩贝公司注册的“前列康”商标中文文字完全相同,仅字体有差别,应视为相同商标。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未经“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康恩贝公司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百思特药店的销售行为亦构成对原告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如前所述,被告百思特药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康恩贝公司虽主张赔偿5万元,但并未证明被告百思特药店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也未证明其因被告百思特药店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在两者均无法准确计算的情况下,原告康恩贝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考虑到涉案商标“前列康”知名度较高,且属医药类商品,直接关系消费者人身健康,综合被告百思特药店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经营规模、经营辐射范围等,以及原告康恩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百思特药店赔偿原告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关于原告康恩贝公司诉请被告百思特药店在《宿迁日报》上向原告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百思特公司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主要是侵害了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的财产性权利,鉴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行为主要适用于人身权损害或者对商誉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而本案中原告康恩贝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百思特药店的行为对涉案商标的商誉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故原告康恩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洪县百思特药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泗洪县百思特药店立即销毁带有“前列康”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三、被告泗洪县百思特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泗洪县百思特药店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程黎明审 判 员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朱 庚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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