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知民初字第11号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仁武,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秋林,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少东,男,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洁柔公司”)因与被告吴少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仁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国内知名生活用纸巾及股票上市公司,亦系经被国家商标行政机关授权确权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婴儿纸巾”等商品上的第789388号、第3638526号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权属合法有效,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的不作为义务,若违反此义务,即构成对以上所述商标权利的侵害。
另外,第789388号商标通过原告及其利害关系人持续商业性使用以及广告宣传等措施,积聚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和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业已被司法机关作为“中国驰名商标”而受到保护。
现原告提供公证文书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纸巾产品上擅自使用了与涉案的第789388号商标相似的图形,被告的这种行为致使涉案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客观上已使相关公众认为该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或者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权利人和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加盟连锁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减弱了涉案商标显著性,遮蔽了涉案商标的识别力,使涉案商标不能正常发挥商标作用,被告的此种行为属于商标法上规定的典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89388号、第3638526号商标权的侵权商品,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请求撤回对第3638526号商标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二、(2006)鹤民三初字第6号判决书、证书,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及涉案商品包装为原告特有包装的事实;
证据三、(2012)粤莞东莞第00452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四、费用收据,证明原告为公证及购买侵权产品所花费的费用。
被告吴少东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顺洁柔公司现系涉案第789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7893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工业用纸,生活用纸,纸板,包装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
被告吴少东系个体户东莞市麻涌旺利购物店的经营者,该店成立于2003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等,经营地址为东莞市麻涌镇大盛村旧村坊,该店因场地因素、合同期满于2012年7月16日注销。
2012年3月12日,原告中顺洁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凌红与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的公证员曹崇杰、公证员助理叶婉茹一同来到位于东莞市麻涌镇大盛村旺利购物店的商铺(位于东莞市麻涌镇大盛村,门口标有“旺利购物店”字样),在公证人某某监督下,胡凌红在该商店购得“美家风”纸巾两包、“大阳”纸巾一条,并取得盖有“东莞市麻涌旺利购物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公证人某某胡凌红购得的上述商品进行了封存。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2)粤莞东莞第004526号公证书。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为三包卷纸。
其中有两袋“美家风”卷纸,一袋“大阳牌”卷纸。
原告主张“大阳牌”纸巾(详见附图)侵犯其享有的第789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公证调查费人民币300元,涉案产品购物费人民币18元,照片冲印费人民币18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外出调查费发票、购物收据及冲印照片的发票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撤回对第3638526号商标的起诉对被告没有不利影响,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吴少东经营的东莞市麻涌旺利购物店已于2012年7月16日注销,在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已停止销售涉案“大阳牌”卷纸。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
原告中顺洁柔公司作为涉案第789388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2012)粤莞东莞第004526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和所附票据可以确认被控侵权的“大阳牌”卷纸系被告吴少东经营的东莞市麻涌旺利购物店售出。
被控侵权产品“大阳牌”卷纸与涉案第78938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
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涉案卷纸外包装上一面使用了“大阳”文字,另一面上使用红色的太阳图形,而在小包装上并排使用了“大阳”文字和红色的太阳图形。
由于太阳的图形均为中间圆圈加太阳光辉的组合,并不具有很强的识别性,因此,标识中的文字系相关公众的主要识别对象。
涉案卷纸上的“大阳”文字与第789388号注册商标的“太阳”文字近似,涉案卷纸上使用的太阳图形更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大阳”误认为是“太阳”,而相关公众对于卫生纸这种价值较小的日常生活用品在购买时的注意力偏低,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而造成混淆。
因此,涉案卷纸上使用的标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789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涉案“大阳牌”卷纸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789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被告吴少东经营的东莞市麻涌旺利购物店已注销,原告中顺洁柔公司要求被告吴少东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吴少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被告经营店铺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6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
二、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