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知刑初字第00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江阴市海佳塑钢型材厂厂长。
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丁某某在经营江阴市海佳塑钢型材厂(个体工商户)期间,在未取得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下,应买家郑涛(另案处理)的要求,在自己生产的部分型材表面喷绘“东海螺”、“CONCH”等商标标识,并特意将“东”字与“海螺”两字分开一字的间距,以便郑涛购买后自行擦除“东”字,假冒海螺牌型材在市场上予以销售。
被告人丁某某共向郑涛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型材15000余公斤,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6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海螺”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12856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注册人为安徽省宁国水泥厂,1997年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16年12月13日。
“CONCH”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12898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注册人为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8月6日。
被告人丁某某系江阴市海佳塑钢型材厂业主,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丁某某在未取得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下,应买家郑涛的要求,在自己生产的部分型材表面喷绘“东海螺”、“CONCH”等商标标识,其中“东”字与“海螺”两字分开一字的间距。
被告人丁某某共向郑涛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型材15000余公斤,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6000余元,违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商标注册情况;
2、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江阴市海佳塑钢型材厂的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物品情况及现场情况;
3、鉴定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证实涉案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发货清单,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向郑涛销售涉案商品的情况;
5、证人徐丽娟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被告人丁某某的老婆,江阴市海佳塑钢型材厂里的经营销售是由丁某某决定的,厂里生产“东海螺”、“华亚”等品牌型材的事实;
6、证人徐菊清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被告人丁某某的厂里负责机修工,并兼职喷码,在型材上喷码“东海螺”的事实;
7、证人郑涛的证言笔录及账本,证实郑涛向丁某某购买印有“东海螺”喷码型材后,将“东”字擦去,假冒注册商标“海螺”的事实;
8、淮北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郑涛辨认丁某某的情况;
9、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归案的情况;
10、江阴市海佳塑钢型材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人丁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江阴市海佳塑钢型材厂经营情况及被告人身份情况;
1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费士川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