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三知初字第1号原告:绥芬河市昊威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友谊大路1号(国门北侧国际商展中心B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珲春市祥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新安街口岸大路东金夏公寓*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郑泽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虎山,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芬河市昊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威公司)与被告珲春市祥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昊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祥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虎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威公司诉称:2012年9月21日,昊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注册了“HEECHANG”商标,使用范围为酸奶、奶粉、果冻。
2014年3月11日,祥正公司从珲春长岭子口岸进口1050箱植物性奶油粉,在通关过程中被海关扣留,原因是涉及侵犯商标权。
2014年3月13日,珲春海关向昊威公司发出通知,告知昊威公司有进口货物涉及侵犯昊威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注册商标。
经昊威公司核对,祥正公司进口的1050箱植物性奶油粉商标为“HEECHANG”,与昊威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完全一致。
昊威公司认为,祥正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经营“HEECHANG”牌奶粉侵犯了昊威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昊威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请求:1、判令祥正公司停止侵害;
2、判令祥正公司赔偿昊威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祥正公司辩称:(一)昊威公司所提出的停止侵害的主张不成立。
其理由为:其一,祥正公司所进口的商品与昊威公司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
昊威公司所注册的商标使用的范围是酸奶、奶粉、果冻。
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的两组。
而祥正公司进口的商品为“植物性奶油粉”,属于第30类。
为此,两公司的商品在原材料的来源、商品用途及主要消费对象都不同,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相同或类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其二,“HEECHANG”是大韩民国生产植物性奶油粉的商号(企业名称的简称),该商号使用在先,昊威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后,并且昊威公司的商标并不是驰名商标,也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昊威公司所主张的立即停止侵害的请求不成立。
(二)昊威公司所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不成立。
其一,祥正公司所进口的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故无责无赔。
其二,昊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3月之前的三年内使用过注册商标,昊威公司无损失的情况下,祥正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昊威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商标注册证。
证明:昊威公司经核准注册了案涉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2、珲春海关《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及照片5张。
证明:海关发现祥正公司所进口的商品标有昊威公司的注册商标,故祥正公司所进口的商品侵犯了昊威公司的商标权。
3、珲春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通知书》。
证明:海关对案涉商品进行了查扣并进行调查。
祥正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祥正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明:祥正公司的主体资格。
2、案涉商品的制作工艺说明复印件、商品标注的产品说明翻译件、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
证明:祥正公司所进口的商品主要用途为制作食品的原料,主要消费对象为食品加工企业,属于商品分类中的第30类。
而昊威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第29类,故两者不相同也不构成类似。
3、昊威公司所注册的“HEECHANG”商标的详细信息。
证明:上述商标的类似群为2907、2910类商品,并不包括案涉商品。
经过开庭质证,祥正公司对昊威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祥正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因祥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采信,但对其所证明的目的将综合评判。
昊威公司对祥正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祥正公司所提供的证据2、3,昊威公司对其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存在瑕疵,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2012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昊威公司依法注册了第903886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为牛奶制品;
酸奶;
奶粉;
果冻。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该商标系主要由大写英文字母“HEECHANG”组成。
昊威公司注册“HEECHANG”商标后,并未在生产经营中使用。
2014年3月11日,祥正公司自境外购得的植物性奶油粉(共1050箱,计21000千克)在珲春市长岭子口岸入关时,因上述商品标有“HEECHANG”字样,故珲春海关于2014年3月13日向昊威公司发出《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以进口货物可能涉及昊威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为由,要求昊威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该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书面申请。
珲春海关另于2014年3月20日向昊威公司发出通知书,告之其珲春海关已于2014年3月19日将祥正公司申报进口的21000千克植物性奶油粉予以扣留。
祥正公司所进口的植物性奶油粉商品,其外包装由英、俄两种文字及部分图案组成。
外包装正面的上部明显位置标有“NEWMILKY”字样,下部标有“HEECHANG”字样。
外包装正面顶部另有一牛头图案。
因昊威公司认为祥正公司所进口的商品已侵犯其商标权,故于2014年4月24日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祥正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商标权纠纷。
昊威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核准注册“HEECHANG”商标后,即取得该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并依法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予以保护。
本案中,祥正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所进口的商品标有“HEECHANG”标志,该标志与昊威公司所注册的商标相同,且在该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有“NEWMILKY”字样及牛头图案。
昊威公司为此,认为该商品已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祥正公司辩称,其所进口的商品为植物性奶油粉,与昊威公司商标使用的范围不一致,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且不相类似,故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为判断标准。
祥正所进口的商品上不仅没有中文文字说明,而且另标有“NEWMILKY”字样和牛头图案,二者均易导致消费者认为其为牛奶制品而购买和使用。
另外,对植物性奶油粉,一般消费者也并不熟知其是否为牛奶制品及其与牛奶制品的区分,同样易导致与牛奶制品相混淆,故本案所涉商品与昊威公司具有使用权的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昊威公司关于祥正公司所进口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祥正公司应停止实施侵害昊威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祥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昊威公司庭审中自认其取得注册商标后,并未实际使用,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
另,祥正公司作为进口商品的销售者,系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上述商品,并对该商品的提供者作了说明,故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祥正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珲春市祥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所进口的标有“HEECHANG”标志的植物性奶油粉;
二、驳回原告绥芬河市昊威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珲春市祥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