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抓获,当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26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专,上海建维(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820410245。
被告人叶某,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叶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丰敏独任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慧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丰敏、人民陪审员沈新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文专、被告人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叶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进假冒白云边、贵州茅台、水井坊等注册商标的外箱、酒瓶、外盒、标签等包装材料,在本市洪山区南李路45号板桥小区C区7栋3号使用漏斗、热熔胶枪等工具灌装制酒并进行包装,后予以销售。
2013年6月19日,公安人员从上述地点查获张某和叶某共同生产的假冒白云边陈酿酒9年12瓶、白云边陈酿酒15年48瓶、白云边陈酿酒20年35瓶、水井坊酒4瓶、茅台酒15年2瓶、飞天茅台酒26瓶及原料酒、包装材料若干,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0,357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叶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李文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以真酒灌装进行假冒,行为性质属于以次充好,危害相对较小,并且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下游”销售商,念其系初犯、自愿认罪,有子女需要抚养、有父母需要赡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系第5576721号“白云边”注册商标所有人,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346331号“水井坊”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3号“茅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范围包括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被告人张某、叶某系夫妻,两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洪山区南李路45号板桥小区C区7栋3号房生产假冒“白云边”、“水井坊”和“茅台”注册商标酒。
2013年6月19日,武汉市公安局会同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前述制假窝点查获被告人张某、叶某共同生产的假冒“九年陈酿白云边酒”12瓶、“十五年陈酿白云边酒”48瓶、“二十年陈酿白云边酒”35瓶,假冒“水井坊酒”4瓶,假冒“十五年茅台酒”2瓶、“飞天茅台酒”26瓶,货值金额总计70,357元;
办案机关在现场还一并查获两被告人制假用原辅料、包装材料一批,制假工具若干。
当日,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张某、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
另查明:2013年7月31日,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鄂)质监罚字(2013)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叶某涉案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白酒、没收涉案假酒、没收制假用原辅材料及制假工具、罚款259,752元。
2013年8月30日,叶某缴纳了全部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信息单,结婚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及物证照片,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调查笔录、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款单,商标注册证,产品辨认报告(真伪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武汉市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叶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叶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70,35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均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文专关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涉案侵权物品已被行政机关没收,本案不再处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被告人张某、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到案情况、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对被告人叶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叶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两被告人应予缴纳的罚金,因两被告人违法行为已被行政机关罚款259,752元,该罚款已全额缴纳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罚款可折抵罚金,本案罚金不再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