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赣立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
法定代表人:刘芳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纪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抚州市海宇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饶植元,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北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开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北开公司),原审被告抚州市海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北开集团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海宇公司不是本案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依法不应成为本案涉嫌实施侵权行为的当事人。
2、北京北开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北开集团公司、海宇公司侵犯其商标权的具体情形和内容,本案不构成商标侵权。
3、北京北开公司起诉时有侵害商标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两个案由,但从北京北开公司起诉状内容来看,其主张更侧重不正当竞争纠纷。
因不正当竞争纠纷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嘉善县,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纠纷引起的诉讼是没有管辖权的。
北京北开公司之所以同时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是假借商标权在抚州市受侵害的事由,以谋取在抚州市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管辖因素。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北京北开公司答辩称,1、海宇公司是本案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在抚州市,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北开集团公司在其销售的产品上突出使用“北开”标识,侵犯了北京北开公司的商标权;
北开集团公司未经许可注册与北京北开公司相同的企业字号“北开”,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这两种侵权行为在一审起诉状中均予以明确指控。
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海宇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北开集团公司授权海宇公司作为其商品在抚州市的销售总代理,但结合海宇公司与北开集团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海宇公司与江西博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阳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来看,海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北开集团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并支付对价,又以自己的名义与博阳公司签订合同,将涉案产品卖出,且从中赚取涉案产品的差价。
故海宇公司与北开集团公司之间已形成买卖关系,其是本案涉案产品的销售者。
北开集团公司上诉提出海宇公司不是本案涉案产品销售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北开集团公司上诉提出北京北开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商标侵权的具体内容和情形、本案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院管辖权异议上诉的审查范围。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北京北开公司主张的海宇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