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8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永康市宏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夏济成。
被告人夏炜君。
2013年5月2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永康市宏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夏炜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夏济成、被告人夏炜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夏炜君在永康市古山镇新塘路78号宏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在未获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授意公司职工制造并销售假冒“DELPHI”、“大众”、“奥迪”、“奔驰”、“别克”等注册商标的汽车刹车片。
经德尔福技术有限公司、本田技研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鉴定,其制造、销售的刹车片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2013年5月22日被抓获时现场查获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刹车片11170片。
期间,被告人夏炜君将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刹车片销往广州、上海等地,销售金额达84299元,非法获利10000元。
被告人夏炜君在公安侦查阶段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永康市宏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夏炜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侵权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辜小永、姜国军、江菊香、夏济成的证言,被告人夏炜君的供述,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永康市宏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夏炜君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人,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夏炜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炜君能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永康市宏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夏炜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夏炜君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商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