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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假释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河中法刑执字第1153号
案件名称庄某某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庄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河中法刑执字第1153号罪犯庄某某,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前居住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上东一区路西十三巷16号。

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2日作出(2012)汕南法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九万元。

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1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庄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3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7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庄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2次,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

汕头市潮南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报告书”愿意接受该罪犯在社区进行矫正。

罚金二十九万元已经缴纳二万五千元,并有汕头市潮南区民政局证实的该犯家庭困难情况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庄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庄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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