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656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宣。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美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玉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67年6月1日,是第53237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50多年的连续使用,已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被告张玉��所销售的电饭锅产品在外包装和产品外观上显著使用了“三角”字样和“三角”图形,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以牟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角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括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3,000元)。
被告张玉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7年6月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经营范围为轻工业品、家电设备等的国内调拨、加工、收购、批发、零售等。
第53237号“”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起;
第XXXXXXX号“三角牌”商标原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起。
经续展,现上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并均于2005年5月7日转让至原告名下。
原告第53237号“”商标曾于1992年11月被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3月、2008年2月及2010年12月,该商标又三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3年,认定商品为电饭锅。
在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张玉宣于2004年3月24日设立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青竹皮鞋屋,经营场所为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翟路XXX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服装、鞋帽零售。
2013年11月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区分局在纪翟路XXX号店内查扣电饭锅1个。
上述被查扣的电饭锅产品电源上方有“湛江三角”字样。
2013年12月9日,该局出具了沪工商闵案处字(2013)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销毁假冒“三角牌”的电饭锅1只,并罚款100元等。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工商登记材料、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转让、续展证明、获奖证书、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及调查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第53237号商标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裁定书中也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该商标在电饭锅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电饭锅落入于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属相同商品。
涉案商品使用的“湛江三角”标识,其中“湛江”系地名,因此“三角”为其显著识别部分。
而“”及“三角牌”商标中的“三角”是商标的主要部分。
当“湛江三角”标识使用在电饭锅上,会使相关公众与原告的“”及“三角牌”注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本院认定涉案电饭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涉案电饭锅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张玉宣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就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进行举证,故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由于被告张玉宣系销售商,其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
因原告损失及被告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
被告商店的经营时间;
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过错程度;
侵权商品的价值;
以及考虑到电饭锅属于电器产品,产品的质量可能影响到消费者的人身安全等。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前期的调查费、律师费,本院将根据本案的案情、诉讼标的、前期调查的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及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张玉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宣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53237号“”、第XXXXXXX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玉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张玉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王枝良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