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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志军与黄海卫佛山市南海区华科环保厨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34号
案件名称龙志军与黄海卫佛山市南海区华科环保厨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尤志军,黄海卫,佛山市南海区华科环保厨具厂,刘海锋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尤志军(系新会区会城正达厨具厂经营者),男,******。

委托代理人:徐海波,新会区会城正达厨具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卫,男,******委托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谭志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华科环保厨具厂。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钟边伯和村工业区*号。

负责人:马美玲,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谭志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刘海锋(系新会区会城新怡坊厨房用品批发部经营者),男,******委托代理人:吴达能,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尤志军因与被上诉人黄海卫、佛山市南海区华科环保厨具厂(以下简称华科厨具厂)、原审被告刘海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知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海卫、华科厨具厂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黄海卫于2007年4月20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燃气炉”的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3月1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20050559.0。

黄海卫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该专利授权华科厨具厂生产、销售。

刘海锋、尤志军未经黄海卫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一致的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并给黄海卫、华科厨具厂造成的较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请求判令:1.刘海锋、尤志军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黄海卫的专利号为ZL200720050559.0、专利名称为“一种燃气炉”实用新型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刘海锋、尤志军连带赔偿黄海卫、华科厨具厂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3.刘海锋、尤志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刘海锋答辩称:1.涉案专利权已经终止。

2.黄海卫、华科厨具厂诉称的侵权产品不是向我方购买。

3.我方只销售了一台“双头炉”,在销售时我方也不知道该“双头炉”涉及专利纠纷。

4.黄海卫、华科厨具厂诉称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黄海卫、华科厨具厂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黄海卫、华科厨具厂负担。

尤志军答辩称:1.2013年4月11日,经专利权人郑宇鹏与我方协商一致,由郑宇鹏将名称为“技能环保炉”、专利号为ZL201220126951.X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给我方使用。

我方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主观意图。

2.我方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涉诉产品,但因我方对于涉诉产品可能存在侵犯专利权的情形并不知情,且我方采用合法手段、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诉产品的中间部分即三寸炉头和炉盘。

因此涉诉产品最终被认定为侵权产品,我方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黄海卫、华科厨具厂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黄海卫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燃气炉”的实用新型专利。

2008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于当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20050559.0。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黄海卫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

2008年3月27日,华科厨具厂与黄海卫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黄海卫许可华科厨具厂在中国地区使用黄海卫的专利号为ZL20072005055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该专利实施许可的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该实用新型专利有效期截止。

黄海卫、华科厨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李祖林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5月21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吴家可、公证人员林锡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吴家可、林锡光陪同李祖林于2013年5月21日下午15时10分驾车前往江门市新会区,于下午16时来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15-21号E144-147的商铺内。

李祖林在吴家可的监督下,在该商铺购买了一个燃气炉,并从该商铺获得一张盖有“新会区会城新怡坊厨房用品批发部财务专用章”印章的《送货单》和两张盖有“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辉跃厨具商场发票专用章”印章的通用手工发票(发票代码为144001203133,发票号码为22084836、22084837),及一张《名片》。

现场由林锡光记录、拍照。

下午16时许吴家可、林锡光和李祖林离开了该商铺。

随后,全体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带走,林锡光对李祖林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吴家可在江海公证处内对李祖林购买的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并张贴了封条。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3年6月19日对上述公证行为过程出具了(2013)粤江江海第00341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03410号公证书)。

2013年5月21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吴家可、公证人员林锡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吴家可、林锡光陪同李祖林于2013年5月28日下午14时45分驾车前往江门市新会区,于下午15时30分来到位于江门市新会大滘工业区悬挂有“新会南环化工厂”字样的工厂内。

李祖林在吴家可的监督下,在该商铺购买了一个燃气炉,并从该厂获得一张盖有“新会区会城正达厨具厂财务专用章”印章的《送货单》(00224271)、《名片》和《宣传单》各一张。

现场由林锡光记录、拍照。

下午16时20分吴家可、林锡光和李祖林离开了该厂。

随后,全体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带走,林锡光对李祖林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吴家可在江海公证处内对李祖林购买的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并张贴了封条。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3年6月25日对上述公证行为过程出具了(2013)粤江江海第00345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03450号公证书)。

黄海卫、华科厨具厂认为003410号公证书中涉及公证购买到的双头燃气炉1台、003450号公证书中涉及公证购买到的单头燃气炉1台均为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

黄海卫、华科厨具厂认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刘海锋、尤志军已经侵犯涉案专利权。

另查明,经营场所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15-21号内E144-147的新会区会城新怡坊厨房用品批发部(以下简称新怡坊批发部)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3月28日,经营者为刘海锋,经营范围为批发、销售:厨房用品、厨具。

经营场所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大滘工业区的新会区会城正达厨具厂(以下简称正达厨具厂)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12月15日,经营者为尤志军,经营范围为加工、批发、销售:节能炉具、不锈钢制品。

庭审时,刘海锋当庭陈述称:黄海卫、华科厨具厂从其经营场所通过公证购买所得的上述涉案的双头燃气炉(以下简称双头燃气炉)是其对外销售的,但该涉案双头燃气炉是在其对外销售之前向尤志军经营的正达厨具厂购买所得的。

庭审时,尤志军当庭陈述称:黄海卫、华科厨具厂在刘海锋所经营的新怡坊批发部购买到的上述1台双头燃气炉,是由尤志军经营的正达厨具厂生产并出售给刘海锋的;

上述双头燃气炉各1台和黄海卫、华科厨具厂从其经营场所通过公证购买所得上述涉案的单头燃气炉(以下简称单头燃气炉)均是其经营的正达厨具厂向案外人购买各种零配件后组装而成的。

003450号公证书载明从正达厨具厂处经公证取得的《宣传单》中有涉案单头燃气炉和双头燃气炉产品的相关宣传内容。

本案中,黄海卫、华科厨具厂明确要求保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燃气炉,其特征在于由炉体支架、设置在炉体支架上的炉膛、设置在炉膛内的炉头,炉头上是一带有上开口的筒状,筒状炉头的外侧面是夹层,筒状炉头的侧壁均匀设置有穿孔,设置在筒状炉头下部侧壁的穿孔的密度比设置在筒状炉头上部侧壁的穿孔密度小,筒状炉头的底部与带有调节阀的燃气供应装置相连,夹层与鼓风机相连。

尤志军发表如下对比意见:黄海卫、华科厨具厂主张的技术方案是所有的燃气炉都具备的,不能作为黄海卫、华科厨具厂的专利。

另我方生产、销售的单头炉和双头炉是使用低压阀门,不清楚对方使用什么技术。

经庭审勘验,上述2款的被控侵权产品除了炉头数量(一个是双头炉、一个是单头炉)不一样之外,其余结构均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燃气炉,其技术特征均包括:1.燃气炉(双头燃气炉/单头燃气炉);

2.炉体支架;

3.设置在炉体支架上的炉膛;

4.设置在炉体支架上的炉膛内的炉头[单炉头/双炉头];

5.炉头是一带有上开口的筒状;

6.筒状炉头的外侧面是夹层;

7.筒状炉头的侧壁均匀设置有穿孔;

8.设置在筒状炉头下部侧壁的穿孔的密度比设置在筒状炉头上部侧壁的穿孔的密度小,下部穿孔疏、上部穿孔密;

9.筒状炉头的底部与带有调节阀的燃气供应装置相连;

10.夹层与鼓风机相连。

再查明,黄海卫、华科厨具厂因本案支付公证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黄海卫是名称为“一种燃气炉”、专利号为ZL200720050559.0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黄海卫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008年3月27日,华科厨具厂与黄海卫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属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华科厨具厂是涉案专利的合法使用权人,与黄海卫有权共同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名称为“一种燃气炉”、专利号为ZL200720050559.0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5月21日时是否处于有效状态;

2.如果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有效状态,那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

3.刘海锋、尤志军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4.刘海锋、尤志军是否构成侵权;

5.如果刘海锋、尤志军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黄海卫、华科厨具厂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本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相关情况,其中包括:专利号:ZL200720050559.0;

专利申请日:2007年4月20日,授权公告日:2008年3月19日;

黄海卫、华科厨具厂提供的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财务收款专用章印章的《国家知识产权专利收费收据》载明:“今收到佛山市永裕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交来年费1200元。

注:1.申请号2007200505590,2.缴费日期2013年4月26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

专利权人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

滞纳金的金额按照每超过规定的缴费时间1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5%计算;

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的规定,结合上述证据显示的黄海卫、华科厨具厂是于2013年4月26日缴纳2013年的年费,即是在应当缴纳年费的期满日2013年4月20日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年费的,故应认定获准授权后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在2013年年度仍处于有效的状态,即亦应认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在2013年5月21日仍处于有效状态。

刘海锋、尤志军虽然主张黄海卫、华科厨具厂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已经终止,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海锋、尤志军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燃气炉,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及依据涉案专利权证书及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原审法院确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经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刘海锋主张其销售的涉案双头燃气炉时不知道上述双头燃气炉涉及专利纠纷且涉案双头燃气炉是由尤志军经营的正达厨具厂供货后再对外销售的,有合法来源。

刘海锋的上述主张得到了尤志军的确认并有相应的送货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印证,其该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虽然黄海卫、华科厨具厂对刘海锋的该主张持有异议,认为该主张不成立,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所提异议成立,故对黄海卫、华科厨具厂的上述异议不予支持。

尤志军主张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单头燃气炉和双头燃气炉是向案外人合法购买及得到案外人合法授予专利权后生产的,有合法来源;

尤志军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当庭提供了证据材料1至5,经审查,由于上述证据材料指向的内容均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中间部分即炉头和炉盘,而并非指向涉案单头燃气炉和双头燃气炉,故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依法不采纳上述证据材料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因此,在本案中实际上应认定尤志军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所提涉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尤志军所提上述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

如前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黄海卫、华科厨具厂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后,尤志军未经黄海卫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即涉案单头燃气炉、双头燃气炉),侵犯了黄海卫、华科厨具厂专利权,尤志军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刘海锋未经黄海卫、华科厨具厂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即涉案双头燃气炉),亦侵犯了黄海卫、华科厨具厂专利权,刘海锋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

由于黄海卫、华科厨具厂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海锋、尤志军尚有库存的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以下简称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刘海锋有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黄海卫、华科厨具厂所提判令刘海锋、尤志军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和刘海锋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求均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刘海锋未经黄海卫、华科厨具厂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即涉案双头燃气炉),侵犯了黄海卫、华科厨具厂专利权,但由于刘海锋能举证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即涉案双头燃气炉)时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即涉案双头燃气炉)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及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即来源于由尤志军经营的有相应经营资质的正达厨具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刘海锋只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尤志军未经黄海卫、华科厨具厂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即涉案单头燃气炉、双头燃气炉),侵犯了黄海卫、华科厨具厂专利权,而尤志军虽然主张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中规定的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成立,故尤志军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而在本案中由于黄海卫、华科厨具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尤志军的获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尤志军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考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尤志军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尤志军经营的正达厨具厂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以及黄海卫、华科厨具厂因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一并酌定赔偿数额,确定尤志军应向黄海卫、华科厨具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0000元。

综上,对黄海卫、华科厨具厂所提判令刘海锋、尤志军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的诉求,除如前所述予以支持的部分外,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海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黄海卫名称为“一种燃气炉”、专利号为ZL200720050559.0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尤志军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黄海卫名称为“一种燃气炉”、专利号为ZL200720050559.0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三、尤志军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海卫、华科厨具厂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黄海卫、华科厨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尤志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黄海卫、华科厨具厂负担1000元,由尤志军负担2300元。

尤志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最重要的第一条内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内容,一直在阐述核心炉头的结构,可以认定炉头才是关键。

而我方提供的经专利授权,经用合法手段,合法途径取得的涉诉产品炉头证据,法院却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相反在本是商用炉具的基本结构上判定结果,我方绝对不认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黄海卫、华科厨具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尤志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开庭审理期间,尤志军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供专利号为200620050653.1、200620061997.2的专利文件作为对比文件,二审庭审后,尤志军又提供了专利号为200630066480专利文件作为对比文件。

经查,专利号为200620050653.1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4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25日。

专利号为200620061997.2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7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5日。

专利号为200630066480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7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4月20日,均早于尤志军所提供的上述三份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开日期,因此,该三份实用新型专利不构成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黄海卫系名称为“一种燃气炉”、专利号为ZL20072005055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黄海卫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华科厨具厂实施该专利,因此,黄海卫、华科厨具厂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尤志军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刘海锋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但具有合法来源,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不再评述。

根据上诉人尤志军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尤志军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尤志军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黄海卫、华科厨具厂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人的该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之后,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虽然尤志军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是没有具体指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哪些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存在不同之处,因此,本院对尤志军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尤志军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尤志军认为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并提供了专利号为200620050653.1、200620061997.2、200630066480的专利文件作为对比文件,但是,该三份专利的公开日均晚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不构成现有技术,因此,本院对尤志军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尤志军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尤志军主张其生产、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向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金伟华厨具厂合法购买及得到案外人郑宇鹏合法授予专利权后生产的,有合法来源,为此尤志军提供了以下证据来支持其主张:1.新会区会城正达厨具厂与佛山市南海区金伟华厨具厂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2.《金伟华厨具厂送货单》;

3.专利权人为郑宇鹏、专利号为ZL201220126951.X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4.2013年4月11日郑宇鹏签署的《授权书》。

经审查,虽然证据1、2载明新会区会城正达厨具厂向佛山市南海区金伟华厨具厂购买3”炉头30套,但是,首先,该两份证据不能反映该炉头的技术特征,本院无法判断该炉头是否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尤志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30套炉头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能够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即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炉头就是该《购销合同》及《送货单》所载明的炉头。

因此,证据1、2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3、4所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3月30日,晚于本案黄海卫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和公开日,而且两者的权利要求也明显不同,因此该两份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尤志军的主张。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尤志军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尤志军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尤志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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