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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程妙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110号
案件名称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程妙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程妙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110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俊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凯,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妙玉,系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小玉五金交电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祖根,男,汉族,1937年9月5日生,系被告外祖父。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妙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凯、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祖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小泉品牌成立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也是刀剪行业中唯一的中国驰名商标。

张小泉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

2010年10月23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张小泉集团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经调查,被告程妙玉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剪刀产品的行为,原告于2012年1月26日在被告营业场所内购得假冒涉案商标的服装剪一把。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89号、第8391号、第8393号、第8394号公证书以及(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

证明张小泉集团公司合法持有第129501号、第544568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张小泉”系列商标先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

2、(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643号公证书以及所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和购物发票。

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标注“张小泉”商标标识的服装剪一把。

3、《鉴定证明》。

证明公证购买的服装剪经鉴定为侵权产品。

4、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1000元公证费。

5、《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

证明张小泉集团公司独家许可原告使用包括第129501号、第544568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在内的相关商标并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工商查档费发票五张、出差路费发票四张以及住宿费发票两张。

证明原告为系列维权案件每个案件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为五个系列维权案件共支付了查档费、差旅费共计974元,请求在五个案件中平均分摊。

7、正品“张小泉”服装剪一把。

证明正品“张小泉”服装剪的标识特征。

被告辩称:1、其所经营的店铺从未销售过有“张小泉”商标图案的服装剪;

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实际是以维权为幌子谋取暴利;

3、原告的举证存在多处错误。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5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不是现场公证,但认可其中的收款收据是被告的店铺所开具;

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原告的利害关系方所出具;

对证据4真实性不确定,因为社会上假发票很多;

证据6、证据7与被告无关。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7均提供了相关原件和产品实物,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供了原件,但系张小泉集团公司自行出具,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4、证据6出示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及其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于1981年申请注册了第129501号“张小泉”文字及图商标。

该注册商标经多次变更注册事项及续展,现注册人变更为张小泉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剪刀等商品,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1年2月28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经核准注册了第544568号“张小泉”文字商标。

该注册商标经多次变更注册事项及续展,现注册人变更为张小泉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剪刀等商品,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

2002年6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98792号“张小泉ZHANGXIAOQUAN”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剪刀等商品,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

1997年4月9日,“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后“张小泉”商标又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0年12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将包括涉案第129501号、第544568号、第1798792号商标在内的系列张小泉商标独家许可原告使用,并由其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权运营、市场推广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

原告有权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3年1月26日,根据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下称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查天明及公证人员张国华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和孙某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新旺街混元太极拳研究会斜对面的门头为“小玉五金交电商店”的店铺。

朱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商店购得标有“张小泉”字样的服装剪一把,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0元的定额发票三张。

收款收据记载项目为“10寸剪刀”,价格为30元。

离开店铺后,孙某对该店面进行拍摄获得照片一张。

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带至位于苏州市东吴北路268号的锦江之星苏州汽车南站店进行封存之后带回石城公证处。

2013年1月30日,公证员查天明及公证人员张国华在石城公证处对上述已经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并由孙某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再次封存。

现场取得的票据在公证处复印后交由申请人保存。

2013年2月6日,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643号公证书记录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3年2月3日,张小泉集团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认定上述所购服装剪为假冒“张小泉”注册商标的产品。

诉讼中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服装剪产品,可见其外包装盒上标有与涉案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张小泉ZHANGXIAOQUAN”文字及图标识以及与涉案第129501号商标相同的“张小泉”文字及图标识,并在外包装上多处使用了“张小泉”字样,但字体与第544568号商标标识不同。

服装剪的刀柄上印刻了与第129501号商标标识相同的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服装剪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张小泉”服装剪相比,做工粗糙,商标标识印刻不清,无防伪标识。

另查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小玉五金交电商店系被告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新旺路,经营面积40m2,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交电、百货。

再查明,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差旅费及工商查档费194.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的规定。

本案涉及的销售行为发生于2014年5月1日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13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涉案第129501号、第544568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授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并就发生于独占许可期间的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被控侵权的服装剪,已经法定公证程序予以证明。

被告不认可被控侵权服装剪系其销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的服装剪及其外包装使用了与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及与第54456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但与正品相比,做工粗劣,且无防伪标识,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其来源,因此本院对张小泉集团公司认定被控侵权服装剪为假冒产品的结论予以认可。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剪产品,亦属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改前)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妙玉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129501号、第544568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程妙玉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妙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樊 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蔚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改前)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民事行为的,分别适用修改前、后商标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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