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盘中刑二终字第00029号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晓鲲,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盘锦XX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无犯罪前科。
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艳,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晓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晓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晓鲲及其辩护人高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晓鲲在盘锦市双台子区陆家乡经营盘锦鲲翔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刘晓鲲未经河北昌骅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旗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青岛金力福工贸有限公司、梁山巨源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通过樊某某(自然情况不详)联系购买上述公司注册的商标“昌骅牌”、“旗林牌”、“华昌牌”、“骜通牌”品牌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铝制商标标牌,用于其生产的化工液体运输、运油半挂车办理车辆登记注册使用,以78000元至960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半挂车整车7辆,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07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本案的立案和侦破情况。
2、被告人刘晓鲲的供述证明:其经营的盘锦鲲翔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从2009年开始,在没有生产资质和厂家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昌骅牌”、“华昌牌”、“旗林牌”、“骜通牌”等品牌半挂车。
刘晓鲲通过他人购买上述公司已注册的商标《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铝制商标标牌,并将这些手续一并提供给买车人用于办理车辆登记使用,涉案半挂车均系该厂生产。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6月在盘锦鲲翔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骜通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并利用刘晓鲲提供的虚假车手续在交警部门办理登记。
4、证人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6月在盘锦鲲翔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骜通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并利用刘晓鲲提供的虚假车手续在交警部门办理登记。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间在盘锦鲲翔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两台昌骅牌、一台是旗林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并利用刘晓鲲提供的虚假车手续在交警部门办理登记。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6、7月在盘锦鲲翔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华昌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并利用刘晓鲲提供的虚假车手续在交警部门办理登记。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在盘锦鲲翔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制作、购买了一台半挂车,并利用刘晓鲲提供的虚假车手续在交警部门办理登记。
辽L33**挂和辽L31**挂半挂车是我于2012年通过李斌在河北联系购买的,都是福玺牌的,2013年1月份,由于管泄漏将罐体原漆腐蚀损坏,我就到东鲲铆焊厂找罗某某商谈,将两辆车罐体重新喷漆了,他还在罐体上喷了“东鲲”字样。
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前后,孙某某找我说他有两台半挂车在运输化工液体时油品泄漏了,把罐体上的漆腐蚀坏了,让我给这两台半挂车罐体重新喷一遍漆。
我就雇喷漆工给他这两台半挂车罐体重新喷了漆了,当时我还在罐体上喷了“东鲲”图标字样。
9、证人王某乙、张某的证言证明:盘锦鲲翔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在没有生产资质和厂家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昌骅牌”、“旗林牌”、“骜通牌”等品牌半挂车。
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晓鲲。
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盘锦鲲翔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扣押车手续、账本、车辆检验报告、假印章等。
11、机动车档案资料证明:涉案车辆的登记手续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据此确定本案的犯罪数额。
12、情况说明证明:河北昌骅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河北旗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青岛金力福工贸有限公司、梁巨源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从未授权或委托盘锦鲲翔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制造“昌骅牌”、“旗林牌”、“华昌牌”、“骜通牌”运输半挂车产品,也未提供过《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请表》及铝质出厂商标标牌和《汽车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常压容器出厂检验报告书》。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晓鲲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晓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晓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晓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上诉人刘晓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对国家法律认识不够,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是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有过错;
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
愿意缴纳罚金,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上诉人刘晓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盘锦市双台子区赵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材料和村民联名担保,证明刘晓鲲多年来遵纪守法并带领村民致富,在不懂法的情况下,触犯了法律,请求对刘晓鲲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晓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晓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晓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上诉人刘晓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国家法律认识不够,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是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有过错,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晓鲲及其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原审法院对该情节予以认定,并已对上诉人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刘晓鲲提出“上诉人愿意缴纳罚金,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赵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材料和村民联名担保,证明刘晓鲲多年来遵纪守法并带领村民致富,在不懂法的情况下,触犯了法律,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晓鲲虽主动申请缴纳罚金,但鉴于其非法经营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
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