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丽知初字第7号原告:叶礼奎。
委托代理人:张清财。
委托代表人:诸乐和。
被告:浙江叶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华。
委托代理人:蔡学俊。
被告:刘钢锋。
委托代理人:张健。
原告叶礼奎为与被告浙江叶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华公司)、刘钢锋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红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黄影、人民陪审员胡笑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本院依据原告叶礼奎的申请作出证据保全。
本院庭前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及技术比对,并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清财、被告叶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学俊、被告刘钢锋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礼奎起诉称,原告发明了一种专利新产品“食用菌菌袋手动扎口机”,于2008年10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8月17日授予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81016××××.8,现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发现,二被告长期以来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一种扎口机产品,经判断确认其技术特征落入原告ZL20081016××××.8号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ZL20081016××××.8号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二、判令二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模具;
三、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用等)人民币50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华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涉嫌侵权产品并不落入本案诉争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涉嫌侵权的产品并不具有讼争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同或者等同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不构成侵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并没有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该涉嫌侵权产品系从被告从外地厂家所购,被告购买该产品时对于该产品是否涉嫌侵权并不知情,况且对于该涉嫌侵权产品,被告刚刚开始试销就被起诉,显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请求判令赔偿的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依据;
三、关于网页上出现的样机,一方面难以确定其构造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也不能说明被告实际销售了该涉嫌侵权产品。
综上,叶华公司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钢锋答辩称,一、答辩人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02063××××.8的食用菌机的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产品扎口机一致,对涉案产品扎口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该食用菌袋扎口机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由底座、支架、面板、卡口滑道支架、手柄、封口模具、合模夹具、立柱升降托盘、轴套、轴组成;
其特征是支架固定在底座后端、立柱升降托盘固定在底座前端、轴套固定在支架上、轴的一端与手柄连接、面板固定在支架和立柱上、面板底部开有左右两个齿条滑道、面板前端装有卡口滑道支架、面板开口都分装有封口模具和合模夹具、轴套在轴套内,与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对应。
封口齿轮和合模齿轮固定在轴上,齿条滑道分别安装有合模齿条和封口齿条,合模齿条和合模齿轮相吻合,封口齿条与封口齿轮相吻合,合模齿条和合模冲条连接,封口齿条与封口冲条连接,这些特征与涉案产品扎口机的特征基本对应。
刘钢锋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02063××××.8的专利授权公告日比原告叶礼奎ZL20081016××××.8号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早了14天;
二、涉案扎口机的主要技术特征和工作原理与专利号ZL20081016××××.8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没有落入其保护范围。
涉案扎口机除了底座、支架、面板、手柄、托盘这些每种扎口机必须有的基本技术特征外,其他技术特征均与原告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不一致,没有落入其保护范围。
原告叶礼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第一被告企业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原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发明专利证书及其专利年费收据二份(原件),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内容及其有效状态;
4、(2013)浙龙证内字第528号公证书(原件),拟证明原告向叶华公司现场购买扎口机由龙泉公证处予以公证、被告实施侵权的事实;
5、(2012)浙龙证内字第605号公证书(原件),拟证明叶华公司对外许诺销售的侵权事实;
6、广告图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实施侵权的事实;
7、发票7张(公证费发票2张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车票4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
8、(2014)浙龙证补字第1号,拟证明证据5公证书文号应为(2013)浙龙证内字第605号。
被告叶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8被告无异议;
关于证据4-7,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因为本案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证据5公证书的第15页显示的产品名称为ZKS型电动或手动扎口机产品名称与涉案产品不一致,公证书里的照片及证据6广告图片没有显示产品的内部结构,关联性有异议,后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公证书中被告公司网页上的扎口机与被诉侵权扎口机一致。
被告刘钢锋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叶华公司一致。
被告叶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刘钢锋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刘钢锋的主体资格;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刘钢锋的主体资格;
3、收款收据(原件),拟证明被告系从刘钢锋处购得涉嫌侵权产品;
4、收款账户信息(原件),拟证明被告系从刘钢锋处购得涉嫌侵权产品。
原告叶礼奎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的产品来源于刘钢锋生产与销售予以认可,但并不能因此证明被告叶华公司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因为被告企业是一个生产企业,证据保全的时候很明显查到了被告叶华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上明确标示着叶华公司标志,在叶华公司销售网站上也能查到被告叶华公司所许诺销售其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不排除叶华公司有生产销售的行为。
被告刘钢锋对被告叶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钢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发明人为刘钢锋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刘钢锋对自己的涉案产品拥有自主产权。
原告叶礼奎质证认为被告刘钢锋提供的专利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除了专利证书外,关于实用新型专利还需要出具专利部门的评价报告用于证明专利的有效性,该证书存在不确定性,且与本案无关,因为根据司法解释,法院判断是否侵权,是以侵权的产品的技术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技术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为判断标准,是否有其他技术与本案无关。
被告叶华公司对被告刘钢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依原告叶礼奎的申请,本院到叶华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制作了保全笔录,对保全现场进行拍照、录像,扣押扎口机一台。
对本院保全的证据(录像、照片、调查笔录、扎口机样品),原、被告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双方均无异议,系原告、被告叶华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及涉案发明专利权属证明、专利有效状态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4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叶华公司处购买了一台被诉侵权扎口机,该扎口机外包装上印有“制造单位:庆元县叶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对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结合证据8,因被告也认可该网页上出售的扎口机与被诉侵权扎口机一致,能证明被告叶华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虽然广告图片上有扎口机,但光凭图片无法确认与被诉侵权扎口机为同一产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7中的两份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均系原件,本案确实有公证及委托律师代理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车票,仅凭票据不能看出与本案的关联,相应支出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对被告叶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系被告刘钢锋主体资格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4,原告对被告叶华公司有向被告刘钢锋购买扎口机的事实亦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力予以认定,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并不能否认被告叶华公司没有生产被诉侵权扎口机。
对被告刘钢锋提供的证据,该专利申请日在本案所涉发明专利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本院保全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礼奎于2008年10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食用菌菌袋手动扎口机”的发明专利,2011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16××××.8。
该专利获授权后,原告叶礼奎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
其权利要求为:一种食用菌菌袋手动扎口机,由底座、机架、托盘、手柄、转轴、凸轮、齿条冲头、卡扣滑行道、半圆齿轮、拉簧、曲柄、活动导轨、底模、面板、弹簧、推杆、滚轮及拉簧部件组成,其特征在于:在底座上面设置一个上下活动菌袋托盘,在面板上面设置一条U型卡扣滑行道,在面板一端内侧设置底模,底模的正面是可沿着固定导轨前后移动的一条齿条冲头,齿条冲头下面的齿牙与半圆齿轮上的齿牙相吻合;
在面板上设置活动导轨,活动导轨通过推杆与曲柄连接,且推杆外套一只弹簧,曲柄通过一只拉簧与面板另一端连接;
在面板下面一条转轴穿过机架两侧和半圆齿轮而固定在机架,转轴一端与手柄固定连接,半圆齿轮一侧设置一个凸轮,半圆齿轮一端通过另一只拉簧与底座固定。
被告叶华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华,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0日,注册资本518万元,经营范围为锅炉制造、销售、食用菌机械、农业机械制造、销售等。
被告刘钢锋为随州市雄锋轻工机械厂经营者,经营范围为机械、汽车零部件、塑胶制品加工销售。
2013年7月31日,浙江省龙泉市公证处出具了(2013)浙龙证内字第52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7月24日,叶礼奎向龙泉市公证处申请其前往叶华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保全人员赵联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公司购买了食用菌菌袋扎口机一台,并从该公司当场取得加盖了“浙江叶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编号为0169001)一张。
同年8月19日,浙江省龙泉市公证处出具了(2013)浙龙证内字第60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被告叶华公司在阿里巴巴网上供应产品中包括扎口机,被告叶华公司确认即为被诉侵权扎口机。
原告为两次公证支出公证费共计人民币1600元,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
2013年9月29日,本院在叶华公司位于庆元县江滨路工业区4号的厂房内进行了证据保全,制作了保全笔录、扣押查封物品清单,在厂房内扣押查封了被诉侵权扎口机样品一台,该扎口机样品上标注“随州市雄锋轻工机械厂”。
本院对保全现场进行拍照、录像。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原告叶礼奎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两项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即1、涉案发明专利为活动导轨通过弹簧推杆与曲柄连接,曲柄通过一只拉簧与面板一端连接,曲柄下面设置滚轮,滚轮与半圆齿轮一端的凸轮相接触;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为活动导轨与连接在齿条冲头上的推杆相接触,活动导轨的一端通过拉簧与固定面板相连接;
2、涉案发明专利为半圆齿轮一端通过另一只拉簧与底座固定;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为半圆齿轮通过另一只拉簧与面板固定。
除上述两点外,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专利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
被告叶华公司主张两者技术特征不同,表现在:1、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凸轮;
2、涉案发明专利里中为半圆齿轮,被诉侵权产品是扇形齿轮;
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曲柄;
4、被诉侵权产品上推杆与活动导轨即扇形齿轮的连接方式与涉案发明专利不同,涉案发明专利是推杆与曲柄连接;
5、被诉侵权产品推杆设置在面板内侧,推杆外围没有套上弹簧,涉案发明专利推杆在面板外侧,外面套有弹簧;
6、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滚轮;
7、拉簧连接方式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连接在面板,涉案发明专利与底座连接。
被告刘钢锋也主张两者技术不同,表现在: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弹簧;
2、被诉侵权产品叫卡扣滑行道,与原告专利的U型滑道是不相同的;
3、原告专利的推杆在外侧,被诉侵权产品的推杆在面板的内侧,滑道里面。
上述特征区别导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公开的技术手段不同,涉案专利的技术手段主要是“转轴带动半圆齿轮和凸轮逆时针方向旋转,随着凸轮与滚轮接触顶出曲柄,曲柄通过推杆推动活动导轨向内摆动到与固定导轨平行位置而夹紧食用菌袋口”;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为“在面板底部开有两个齿条滑道,内侧的滑道设置封口齿条与封口冲条,封口齿条与封口冲条连接;
靠近外侧的滑道设置合模冲条,合模冲条与封口齿条固定连接。
操作时通过齿轮带动封口齿条向前运动,合模冲条闭合合模夹具,封口齿条前端的封口冲条带动卡扣运动”。
本院认为,原告叶礼奎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81016××××.8的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叶礼奎依法取得对侵犯ZL20081016××××.8号发明专利的行为之诉权。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即应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经庭审技术比对,二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有以下不同:一、被诉侵权产品上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凸轮、曲柄、弹簧和滚轮四个部件,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二、涉案专利中为半圆齿轮,被诉侵权产品上为扇形齿轮;
三、涉案专利推杆外套一只弹簧,被诉侵权产品推杆外没有套上弹簧,另被告主张涉案发明专利推杆在面板外侧,被诉侵权产品推杆设置在面板内侧;
四、齿轮上拉簧的连接方式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与面板连接,涉案发明专利与底座连接;
五、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为卡扣滑行道,涉案专利为U型滑道,两者不相同;
六、涉案专利转轴穿过机架两侧和半圆齿轮固定在机架,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转轴穿过机架一侧和扇形齿轮固定;
七、双方争议最大的是活动导轨产生运动的传动方式不同,涉案专利该部分技术特征为活动导轨通过带弹簧推杆与曲柄连接,曲柄通过一只拉簧与面板一端连接,曲柄下面设置滚轮,滚轮与半圆齿轮一端的凸轮相接触。
被诉侵权扎口机技术方案的该部分技术特征为活动导轨连接推杆,推杆与齿条冲头并排固定连接,齿条冲头下面的齿牙与扇形齿轮上面的齿牙相吻合。
对上述技术特征,原告叶礼奎主张两者构成相同或等同。
关于二被告主张的三、五两点不同,本院认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关于三中推杆的位置部分,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记载,推杆两头分别与活动导轨及曲柄连接,但并未限定推杆的位置在面板外侧,故被诉侵权产品推杆在面板内侧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五,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载明为U型卡扣滑行道,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该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被告认为是卡扣滑行道,结合被诉侵权产品该卡扣滑行道的形状,该滑道明显是为放置U型扣而设置,故两者相同。
关于二被告主张的二、四、六三点不同,本院认为,两者齿轮的形状虽略有不同,但其均是以轮齿与齿条冲头的轮齿相啮合带动齿条冲头向前移动,只是两者带动齿条冲头向前移动的距离不同,但同样能使齿条冲头前端移动推至底模位置;
两者齿轮上的拉簧连接位置虽然确实有所不同,但其均是起到在齿轮转动后将其复位的作用;
转轴是连接手柄和齿轮传动的作用,其是否穿过机架两侧不影响其该功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操作来看,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扇形齿轮带动齿条冲头至底模处、通过拉簧将齿轮复位、通过转轴连接手柄和齿轮使其联动,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采用的手段相同、功能相同、效果也基本相同,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上述三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二被告主张的一、三、七三点不同,实质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两者在手柄至活动导轨的传动方式是否相同或等同的问题。
涉案专利前序部分有滚轮,但在特征部分并未涉及到滚轮的具体说明,对该部分技术特征应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说明书记载并结合附图2,涉案专利的滚轮与曲柄连接,通过凸轮与滚轮接触顶出曲柄,故涉案专利的传动方式为手柄拉动转轴后,使转轴带动半圆齿轮和凸轮旋转,随着凸轮与滚轮接触顶出曲柄,曲柄通过外套弹簧的推杆推动活动导轨摆动;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的传动方式为手柄拉动转轴后,使转轴带动扇形齿轮旋转,齿轮的轮齿与齿条冲头轮齿接触带动齿条冲头移动,通过紧固件与齿条冲头连接的推杆同时向前推动,推杆推动活动导轨摆动。
两者相比较,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存在区别:手段上前者由手柄通过齿轮、凸轮、滚轮、曲柄直接带动推杆推动活动导轨,后者是齿轮与齿条冲头啮合传动后,齿条冲头通过紧固件带动推杆推动活动导轨;
在功能上两者均是通过部件传动实现活动导轨向内摆动,基本相同;
在效果上,前者通过凸轮与滚轮的摩擦顶出曲柄的传动方式、及推杆外套弹簧使得活动导轨的摆动具有弹性缓冲,在扎口机使用寿命、菌袋扎口严实度等方面更具有较好的效果,故两者不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诉请被告侵害其专利权的主张于法无据,对其主张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及本案有关的合理调查费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礼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叶礼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