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终字第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创新者水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镇区。
法定代表人周求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东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新北市新庄区。
法定代表人蔡松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南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泉州市创新者水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东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中,因上诉人泉州市创新者水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院通知要求的期限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