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知民初字第651号原告侯培红,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启明,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飞飞,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敏,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培红诉被告吴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培红的委托代理人魏启明、钱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培红诉称:2012年6月初,被告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心怡路经营一家“惠丰源”字样的烩面馆,该字号与原告已经注册商标保护的同类产品一致。
随后,原告向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举报查处,被告仅将门头“惠丰源”改为“食尚居”字样,而在其经营使用的餐具上依然印有“惠丰源”字样。
为维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吴敏:1、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印有“惠丰源”标识和印有“惠丰源”字样的餐具)、赔礼道歉(在相应的广告栏目和原告店门前、以及被告店门前张贴经原告认可的道歉信,且张贴时间不少于十日);
2、赔偿侵权期间原告的损失12万元;
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开庭时,原告因被告饭店已不经营,撤回了其诉讼请求第1项,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印有“惠丰源”标识和印有“惠丰源”字样的餐具)、赔礼道歉(在相应的广告栏目和原告店门前、以及被告店门前张贴经原告认可的道歉信,且张贴时间不少于十日)。
侯培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惠丰源营业执照;
2、惠丰源商标注册证;
3、被告侵权火柴盒外包装;
4、被告2012年7月被工商机关查处前的门面装潢照片;
5、被告餐具使用照片;
6、被告出具的发票。
被告吴敏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金水区惠丰源烩面泡馍馆于2005年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惠丰源”及图组合商标,该组合商标包含二部分:上部中间为圆球、两侧为火焰状图案,下部为“惠丰源”三字,其中“丰”字为繁体文字;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78826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饭店;
茶馆;
酒吧;
自助餐厅;
流动饮食供应;
快餐馆;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
2008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郑州市金水区惠丰源烩面馆,注册人地址变更为河南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18号。
郑州市金水区惠丰源烩面馆,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侯培红,经营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18号,执照有效期为2006年8月4日至2013年5月4日。
郑州市郑东新区食尚居烩面馆,2012年8月6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吴敏,登记经营场所为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东路东、祥盛街南21幢1-3层01号,实际经营地址为金水东路与心怡路交叉口向南300米西。
该饭店门头为“豫郑惠丰源烩面”,“豫郑”、“烩面”小写,“惠丰源”大写,“丰”字繁体;
店内餐具标有“豫郑惠丰源”,字体、字形与该店门头一致。
该饭店使用火柴盒外包装反面印有“精心做面、美味就在惠丰源”,正面印有“豫郑惠丰源烩面”、“地址:金水路与心怡路交叉口向南300米西”字样。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该店已将饭店门头装饰及餐具进行了拆除、更换。
本院认为:郑州市金水区惠丰源烩面馆依法获得第3478826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侯培红系郑州市金水区惠丰源烩面馆业主,为该注册商标实际权利人,可以对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吴敏所经营饭店使用的含有“惠丰源”三字的门店招牌和餐具与原告惠丰源商标所核定的服务项目类别相同,该文字与原告第3478826号惠丰源注册商标相对比,文字字体略有不同,但其排列、含义、组合均完全一致,且吴敏所经营饭店将“惠丰源”三字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店与侯培红所拥有的“惠丰源”商标产生混淆,认为两者在服务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了对原告侯培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侯培红请求吴敏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侯培红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吴敏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吴敏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亦未举证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考虑到吴敏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培红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侯培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侯培红负担1200元,被告吴敏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