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知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男。
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2月19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男。
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2月19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
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2月19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孟某、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德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封某、孟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封某、孟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山东省临沂市罗成(另案处理)处购制“巨化”牌复合肥的包装袋,在其租用的沛县孔庄仓库内,生产假冒巨化集团公司的“巨化”牌复合肥对外销售牟利。
被告人朱某明知被告人封某、孟某假冒巨化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仍帮助生产和管理账目。
至案发,被告人封某、孟某共生产假冒“巨化”牌复合肥68吨,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8余万元,其中22.4吨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封某、孟某、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某、孟某、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封某、孟某、朱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封某、孟某、朱某均当庭表示认罪,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封某、孟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山东省临沂市罗成(另案处理)处购制“巨化”牌复合肥的包装袋,在其租用的沛县孔庄仓库内,使用从其他厂家购进的化肥,装入巨化集团公司的“巨化”牌复合肥包装袋对外销售牟利。
被告人朱某明知被告人封某、孟某假冒巨化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仍帮助生产和管理账目。
至案发,被告人封某、孟某共生产假冒“巨化”牌复合肥68吨,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8余万元,其中22.4吨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封某、孟某、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扣押“巨化”牌复合肥等物证、账本、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陈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封某、孟某、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封某、孟某、朱某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孟某、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封某、孟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被告人朱某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法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退回违法所得,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数额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亦对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部分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扣押不足部分已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三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由公安机关予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