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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林某某、廖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刑初字第31号
案件名称沈某甲、林某某、廖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山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某甲,林某某,廖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至今。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9日被监视居住在家至今。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9日被监视居住在家至今。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林某某、廖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子云、陈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林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沈某甲明知陈志彬于东山县西埔镇坑北村416号内非法制造假冒卷烟商标标识活动,经陈志彬委托,沈某甲向沈某乙租用闽E×××××号小型汽车用于制假活动的运输工作。

而后,经陈志彬聘请,沈某甲作为技术工人,负责生产机器的调试及生产工作。

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人廖某某、林某某经“牌仔”介绍至东山县西埔镇坑北村416号,负责假冒商标标识产品的搬运及现场的清理、打扫工作。

至案发,共非法制造“黄金叶”卷烟商标纸(条)共62400件,非法制造“黄金叶”卷烟商标纸(包)共153600件(经鉴定,涉案金额共计369792元)。

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廖某某、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沈某甲于2013年5月26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应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林某某、廖某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合计216000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林某某、廖某某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表示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沈某甲明知自称为“陈志彬”的人(在逃,身份核查中)于东山县西埔镇坑北村416号民宅后院内非法制造他人已注册的卷烟商标标识活动,经“陈志彬”委托,沈某甲向沈某乙租用闽E×××××号小型汽车用于制假活动的运输工作。

而后,经“陈志彬”聘请,沈某甲作为技术工人,负���生产机器的调试及生产工作。

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人廖某某、林某某经“牌仔”(在逃,另案处理)介绍至东山县西埔镇坑北村416号,负责假冒商标标识产品的搬运及现场的清理、打扫工作。

至案发,该场所共非法制造“黄金叶”卷烟商标纸(条)共62400件,非法制造“黄金叶”卷烟商标纸(包)共153600件。

经鉴定,上述涉案“黄金叶”卷烟商标标识价值合计人民币369792元。

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廖某某、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沈某甲于2013年5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甲、廖某某、林某某分别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0元、30000元、3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诏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沈某甲、廖某某、林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

诏安县司法局经调查后认为三被���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0日,其将其家庭居住的西埔镇坑北村416号房子后院以每年8500元出租给一名叫陈志彬的广东籍男子,该男子对其说要租用生产加工家具。

其出租后就外出或住在鲍鱼场,直到2012年10月24日经公安干警通知才知道其出租的房子被用于生产假冒卷烟商标标识。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西埔镇坑北村416号房子后院由其儿子王某租给他人,其不清楚具体用途,直到2012年10月24日下午警察过来搜查时,其才清楚该房子被用于生产假冒卷烟商标标识。

其家人都没有参与,其认识被抓获的林某某、廖某某有参与生产假冒卷烟商标标识,现场查获的一辆车牌号为闽E×××××五菱小车、一辆摩托车都是生产人员的交通工具。

3、证人沈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0日上午,沈某甲与一名叫陈志彬的广东籍男子向其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闽E×××××五菱小车,约定租期一个月,其不知道对方租车的用途。

4、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现场概况及现场查获的制假设备、假冒卷烟标识等的情况。

5、东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制造假冒卷烟标识的现场(东山县西埔镇坑北村416号王某家后院)进行搜查,并对涉案物品依法进行扣押的情况。

6、移送财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涉案的假冒卷烟标识及彩印设备已移交东山县烟草专卖局。

7、东山县公安局估价委托书、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涉案假冒“黄金叶”卷烟商标纸的价值合计为人民币369792元;

用于制造假冒卷烟商标标识的彩印设备无法鉴定价格。

8、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照、证明、黄金叶商标注册证证实,“黄金叶”商标注册人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该公司从未委托过福建省东山县所属区域内的个人或单位印制或使用黄金叶包装标识,东山县公安局现场查获的黄金叶包装样品经比对,不是该公司使用的包装标识。

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均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实,车牌号码为闽E×××××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沈某乙。

11、《临时房出租合同》证实,用于制造假卷烟包装标识的场地系陈志彬向王某租赁的。

12、东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廖某某、林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在制假现场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沈某甲于2013年5月26日主动到东山县公安局投案。

13、诏安县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05年4月23日。

14、被告人沈某甲供述,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陈志彬对其说他在东山县搞了一家地下生产、制造卷烟商标外壳的工场,让其帮他出面租赁一部小面包车用于工场运输使用,并让其到工场打工。

其就以本人名义向沈某乙租了一部闽E×××××号小型汽车。

其约于2012年10月20日与陈志彬一起到东山县西埔镇坑北村416号一民宅后院制造假卷烟商标的工场,并与一名自称叫“牌仔”的诏安籍技术工人着手调试机器准备假冒卷烟商标标识。

当天下午,“牌仔”驾驶摩托车回诏安。

10月21日,“牌仔”用摩托车载来林某某、廖某某,林某某、廖某某负责在工场搬运及现场清理、打扫等工作,与“牌仔”同一班组,“牌仔”是该班组的技术工人。

其与另外二个工人同一班组,其是技术工人。

其与“牌仔”均是负责生产假冒注册卷烟商标标识以及工场生产机器故障的排除、维护,对生产的商标标识进行调色等工作。

15、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其和廖某某经“牌仔”介绍并于2012年10月21日早上坐由“牌仔”驾驶的摩托车到东山县西埔镇坑北村416号一民宅后院制造假卷烟商标的工场打工,负责现场搬运、清理及打扫卫生等工作,与“牌仔”同一生产班组,“牌仔”是该班组的技术工人。

据“牌仔”介绍,沈某甲是另一班组的技术工人,负责购买原料、配件,调配卷烟标识的色彩以及生产机器小故障的维修。

2012年10月24日下午2时左右,其与廖某某在制假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

16、被告人廖某某供述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林某某、廖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他��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计216000件,涉案金额人民币369792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廖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归案后能预交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但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50000元)。

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30000元)。

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30000元)。

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现场查扣的涉案伪造卷烟商标标识及彩印设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许桂发审 判 员  涂秀珠人民陪审员  林毅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云松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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