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珠中法知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广东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北环大道科技工业区4-03ABC)。
法定代表人:李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春某,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
法定代表人:封荣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某公司诉被告珠海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东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故对其撤回起诉的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广东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