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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文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新知刑初字第0003号
案件名称蔡文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文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知刑初字第000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文伟,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梅北村蔡家角15号。

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4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莹,江苏宇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文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珣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文伟及其辩护人徐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蔡文伟从常熟招商城购买“SEPTWOLVES”商标10000套,并用于其生产的7225件大衣上。

经鉴定,上述大衣系假冒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SEPTWOLVES”注册商标的假货。

2013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新南路8号的服装厂内抓获被告人蔡文伟,并查获上述大衣,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6962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文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文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文伟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蔡文伟的辩护人徐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蔡文伟认罪态度好;

2、被告人蔡文伟假冒的服装并未销售,被公安机关扣押,未流入社会;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故请求对被告人蔡文伟予以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前,被告人蔡文伟在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新南路8号的服装厂内从事个体服装生产。

2013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蔡文伟应徐旭杰(另案处理)的要求,从常熟招商城张学治(另案处理)处,购买“SEPTWOLVES”商标10000套,并将上述商标用于其生产的7225件大衣上。

2013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新南路8号的服装厂内将被告人蔡文伟抓获,并查获上述7225件大衣,共计人民币469625元。

经鉴定,上述大衣均系假冒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SEPTWOLVES”注册商标(注册号3368418号)的假货。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文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物证假冒七匹狼大衣及吊牌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10接处警信息、处警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通知等书证,证人朱某、邹某甲、邹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蔡文伟的供述笔录,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蔡文伟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蔡文伟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蔡文伟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文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文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蔡文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文伟的辩护人徐莹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蔡文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文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SEPTWOLVES”大衣7225件(现暂扣于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梅村派出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玥珑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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