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知初字第2号原告:东莞瑞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科技园*号楼*楼*******室。
法定代表人:杨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婧。
被告:上虞隆迪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越谢路口。
法定代表人:丁伯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余粮。
原告东莞瑞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柯公司”)为与被告上虞隆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迪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瑞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婧,被告隆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余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柯公司诉称:杨琪于2004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便携式轮胎充气机”(专利号为ZL20042009××××.5)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6年4月12日获得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但遗憾的是,原告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给原告的产品市场造成了重大负面冲击,并在市场上造成了消费者混淆,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与恶劣的市场影响。
2013年11月19日,原告对被告在其公司网页上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取得(2013)粤莞东莞第031704号《公证书》一份,并取得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3in1AircompressorYC2211A”与“3in1AircompressorYC2211B”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
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销毁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3、被告将市场上尚未流通的(含各地经销商处)侵权产品予以收回并销毁;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整;
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翻译费。
被告隆迪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被告并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也未对原告市场造成重大的负面冲击,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与恶劣影响;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
二、原告未提交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三、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瑞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合法的专利权。
证据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
证据三、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伯龙名片、被告公司产品宣传图册及翻译件,证明在宣传图册中,被告称“自1999年开始为客户提供各种自主研发的产品”、“拥有8台先进注塑成型机器、4台全自动生产线以及完善的检测设备”、“所有的产品线包括自动轮胎充气机”,并且图册中有被控侵权产品YC2211B充气机产品,且与证据保全时从被告处取得的产品图册相同。
即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四、产品营销合同(复印件)、发票(附翻译件)、货运单据(附翻译件)、侵权产品照片,证明:1、被告向深圳市蓝贝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供货YC2211B车用气泵的产品,单价60元,数量1800台,总金额108000元;
同时,被告称对该款产品享有专利权。
2、被告开具给国外客户的发票及发货单据,以及侵权产品照片,发票名称:2个轮胎充气机,单价:5美元,总计10美元,海关编码:84148090.90。
即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五、(2013)粤莞东莞第031704号《公证书》及翻译件,证明:1、第42页(对应翻译件第59页)为被控侵权产品,而且,从被告官方网站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也可看出,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就没有任何关于生产厂商、地址、商标的标识,与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相符。
2、第45页(对应翻译件第62页)为被告参加相关行业展销会的记录,展销会地址分别在北京、广州、香港。
3、第48、49页(对应翻译件第64、65页)有针对生产商的产品检测符合性声明。
即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六、公证费及翻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维权成本。
原告瑞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号案件相关材料,证明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
证据八、被告参加第114届广交会并展销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二张(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15日至19日,被告参加广交会并展销被控侵权产品,进一步证实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九、原告瑞柯公司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的被告隆迪公司的产品宣传图片,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隆迪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年费的缴费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专利权人变更的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在专利年费缴纳后,专利的法定状态发生了变化,现在不确定专利的所有人是否是瑞柯公司。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四,因合同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也有异议,有可能合同没有履行,不能认定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
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与其他证据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对货运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发件人虽然是隆迪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该单据并不是被告填写与发送的。
对货运单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单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实物照片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首先,无法核实产品的来源。
其次,实物与发票、单据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发票、单据所指的货物是原告当庭提交的实物。
产品与本案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等侵权行为。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公证书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确实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公证书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确实侵犯了原告ZL20042009××××.5号专利权。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的请求。
证据七、八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但发表备用质证意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
深圳中院没有追加隆迪公司为被告,隆迪公司与该案没有关联。
原告不能证明隆迪公司与深圳蓝贝尔公司的营销合同已实际履行,也不能证明隆迪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笔录中仅仅是深圳蓝贝儿公司的陈述,并不是客观事实。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1.图册不能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或者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宣传图册只记载了产品,没有销售的标识,不能证明原告直接购买到图册中产品。
2.图册上所记载的产品不能判断是否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一、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对证据四,因原告未提供该营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且营销合同、发票、货运单据、照片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所购产品来源于被告之目的。
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公证书上仅载明被告网站的信息,网页上登载的YC2211A、YC2211B产品的图片内容,无法确认原告庭审中提供的产品实物系直接向被告购买所得,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七系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开庭笔录等内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八系照片,仅载明图片的正面,无法判断是否系原告庭审中出示的实物,对其技术特征更加无法识别,故不予认定。
证据九系本院证据保全的图册,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未保全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故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杨琪于2004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便携式轮胎充气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6年4月1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42009××××.5。
专利权人为杨琪。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便携式轮胎充气机,其特征在于:由外壳上盖、外壳下盖相互扣合构成外壳,外壳的前端设有一通孔及穿设于该通孔安装的集照明、警示、求救为一体的多功能灯具,外壳一侧端面的后端开设一抛物状通孔,该通孔内套装一显示面板,显示面板的前端嵌装一设定和显示充气物压力的数字压力表,显示面板的后端嵌装一用于调整和控制压力值的按钮开关和一控制LED灯的照明、警示、求救功能的旋转波段开关,外壳内部的中端设有一支架,支架上端套装一电机,其输出轴上套装一小齿轮,该小齿轮与一大齿轮啮合,大齿轮轴轴心套装的传动轴的底端套装另套装与曲柄一体成型的凸轮,支架前、后端颈装有两同心含油轴承及与其套装的气缸,气缸端盖的中心部位连通装有一气嘴总成。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轮胎充气机,其特征在于:多功能灯具由一环形带凸缘的灯座、灯座环形部对称设有的凸耳、灯座环形部空腔内呈伞状设置有若干片一体成型的反光镜、该反光镜上均布的若干个LED灯、反光镜圆心部位设有的通孔及置设于该通孔内的LED灯组成。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轮胎充气机,其特征在于:气缸的气嘴总成由气缸垂直连通且呈直角设置的接压力表气嘴和经胶管用于接轮胎的气嘴组成。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轮胎充气机,其特征在于:气缸由挤压铝管制作的内镶件,其外部由工程塑料一体成型注塑的壳体、端盖组成。
2013年9月16日,杨琪提出变更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0月8日发布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庭审中,原告以专利权利要求1、2、4、5主张其专利保护范围,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与原告专利相同的技术。
2013年11月19日,经原告瑞柯公司申请,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侯霞和公证人员何锦怡、华日双在该处,由华日双操作该处计算机,对操作的计算机的清洁性、网络连通性进行了检查后,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cn-longdi.com/index.asp,进入后点击并打印“YC2211A”、“YC2211B”型号的产品图片,并打印其他相关信息。
后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附中文译文)出具了(2013)粤莞东莞第031704号公证书一份。
原告花费公证费480元及翻译服务费1070元。
2014年3月6日,本院根据瑞柯公司的申请,作出(2014)浙绍知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上虞隆迪电器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专利号:ZL20042009××××.5)的产品[涉嫌侵权产品名称:(1)3IN1DIGITALAIRCOMPRESSOR,型号(1):YC2211B;
涉嫌侵权产品名称(2):3IN1AIRCOMPRESSOR,型号(1):YC2211A]进行证据保全。
2014年4月4日,本院在被告隆迪公司经营场所内提取印有“3in1AIRCOMRRESSORYC2211A”和“3in1AIRCOMRRESSORYC2211B”产品名称和图片的宣传册一份,但未发现上述民事裁定书中所述之被控侵权产品。
另查明,被告隆迪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为3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汽车附件及家用照明灯具,销售自产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主要系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分析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人专利保护范围。
而要进行技术比对,必须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载体。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公证保全的图片和法院证据保全的图片无法观察权利要求1载明的外壳内部设置等技术特征,故不能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4、5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也无法进行比对。
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实物无法证明来源于被告,不能作为侵权技术方案的载体。
原告无法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载体,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模具、赔偿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因被告不构成侵权亦无评判之必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瑞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东莞瑞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周 荧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金燕娜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