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96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新街路****号*栋******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荣,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新军,系鱼台县旺客隆百货零售商店业主。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双喜)诉被告吴新军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新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双喜诉称,原告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上海文教用品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红双喜”文字商标有效期延至2018年12月20日。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14日核准注册,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DHS”字母商标有效期延至2019年2月13日。
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的营业场所,以27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等标识的羽毛球拍一付,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羽毛球拍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27元;
4、在《济宁日报》上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新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上海红双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注册商标权属及商标知名度证据。
证据1-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红双喜”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1-2、(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DHS”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1-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证明“红双喜”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侵权事实。
证据2-1、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2、证据保全公证书(聊城鲁西公证处(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673号公证书)、鉴别证明、封存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证据3-1、购买侵权商品票据一张,金额27元;
证据3-2、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元;
证据3-3、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
被告吴新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注册了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运动球类、运动球拍、球网、羽毛球拍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
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海红双喜受让了该商标。
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运动球类、运动球拍、球网、羽毛球拍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海红双喜受让了该商标。
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8月25日,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受原告上海红双喜委托,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8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焦明芳、任雁冰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纪盈指定的购买者谭国富,来到位于济宁市鱼台县鱼城镇的“旺客隆超级市场鱼城店”,谭国富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羽毛球拍一副,当场取得了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谭国富对店面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经当庭拆封查验,内有红双喜羽毛球拍两支,外包装上有“红双喜”汉字及“DHS”标识,打开外包装有羽毛球拍两支,上面有红双喜及DHS标识,手柄顶部有“红双喜”及“DHS”标识;
另有说明书一页,上面标有“红双喜”、“DHS”标识,注明生产厂家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经当庭比对,原告的正品红双喜羽毛球拍外套有一个透明袋黑边的夹层,涉案产品没有;
正品球拍包装袋的拉链都是从头部往手柄部拉开,侵权产品的方向正好相反;
正品球拍的手柄处有防伪标贴,底头有红双喜、DHS及红双喜英文名称,字体为乳白色,涉案产品没有;
正品球拍每副销售价格为90元/副,而侵权产品价格为27元/副。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注册的方式取得了“红双喜”、“DHS”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67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涉案羽毛球拍系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的涉案羽毛球拍上面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经比对及原告鉴定,该羽毛球拍并非原告生产,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羽毛球拍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吴新军销售假冒羽毛球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会导致市场的混淆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被告也未提供其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等证据,故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不能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情节、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由于本判决书的内容依规定将在互联网上公布,起到了消除影响的作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济宁日报》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羽毛球拍。
二、被告吴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吴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