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4年5月4日经介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9日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介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将从其岳父任某亮手中以每箱1500元的价格购买的假冒的“杏花村”牌42°二十年陈酿汾酒20箱,自己灌装的假冒“杏花村”牌42°二十年陈酿汾酒15箱,共计35箱,按照每箱1560元的价格,通过刘某刚销售给榆次的酒类经销商马某,销售金额共计5.46万元。
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又从其岳父手中以1500元/箱的价格购买了58箱假冒“杏花村”42°二十年陈酿汾酒,���续以每箱1560元的价格全部销售给马某,销售金额共计9.048万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杏花村”牌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二十年陈酿汾酒金额共计14.508万元,非法获利2.808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销售给马某的假冒42°二十年陈酿汾酒于2012年全部销售给介休市纺织厂社区商店的温某,由温某陆续售出。
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据此,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罚,扣押在案的28080元系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违法所得280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目无法纪,为谋私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关于其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采信。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