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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曾耀亮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49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曾耀亮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曾耀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49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

委托代理人姚晋扬,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耀亮,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东莞市塘厦百昌百货商场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周元兵,男,汉族,1981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曾耀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晋扬,被告曾耀亮的委托代理人周元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被告未经许可非法销售“**”注册商标商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被告的非法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侵权物品。

该注册商标系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发律师函与被告沟通,依据相关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也未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依法取得第1465179号、第1232279号商标专用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

上述注册商标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保护。

被告在市场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红双喜品牌产品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红双喜商标创始于1959年,该商标自1995年起连续获得“上海市名牌”称号,2004年起连续获得“中国品牌”称号。

1998年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称号,1999年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红双喜羽毛球更是国际羽毛球联合会(IBF)批准,可用于国际的专业羽毛球比赛。

2005年以来,红双喜连续成为大师赛、中国公开赛等顶级羽毛球赛事的器材供应商。

红双喜持续创新和追求专业化,为全球体育运动实业的发展和全人类的健康做出了巨大贡献,在国内和国际上极具影响力。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降低了大众对红双喜品牌的评价,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较大损失,请法院在判决���失金额时对上述因素予以考虑。

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在深圳特区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道歉声明;

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共计5589元(含律师费5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39.50元、公证费550元);

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红双喜公司明确本案中主张被告曾耀亮侵犯其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红双喜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原件,拟证明原告商标为国家驰名商标。

证据2、(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3号公证书,原件,拟证明原告对案涉商标享有第1465179号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5号公证书,原件,拟证明��告对案涉商标享有第1232279号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2)粤广广州第049392号公证书,原件,拟证明被告涉嫌销售案涉商标侵犯原告商标所有权、专用权。

证据5、鉴别证明,原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购买的商品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原件,拟证明原告维权合理开支。

证据7、公证费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维权合理开支。

证据8、公证实物及附购物票据,原件,拟证明被告有销售案涉商品,且该商品侵害了原告商标的事实。

被告曾耀亮辩称,公证购买的商品所开单据没有注明红双喜的牌子,没有红双喜的名称;

原告所请的公证员是同一个人,该公证人批量公证不合常理;

并且原告提交法庭的所谓“正品”产品较为脏,公证购买的产品才是正品。

被告曾耀亮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红双喜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含台球,台球桌,台球弹子棒,台球记分器,护腰,护腿,护腕,护膝(运动用品),运动球类,运动球类球胆,球拍胶粒,锻练身体器械,篮球架,射箭用器,棋,荡椅,云梯,钓具,旱冰鞋,摇船等,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

2012年3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胡雄辉与工作人员郭闻达,随申请人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益诚到达东莞市塘厦镇环市西路与塘龙中路交汇处,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有“百昌百货”字样的商店,李益诚购买了显示有“红双喜”字样的羽毛球七只和乒乓球十个,共支付人民币39.50元,并取得销售传票和发票各一张,发票号码为59482075。

李益诚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将其交予公证人员胡雄辉和工作人员���闻达保管。

后于2012年3月12日,在公证人员胡雄辉和工作人员郭闻达的现场监督下,李益诚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由申请人李益诚保管。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04939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编号为011806的销售传票显示物品品名为乒乓球和羽毛球,金额为39.50元。

号码为59482075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的收款单位处盖有“东莞市塘厦百昌百货商场发票专用章”印章。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销售传票及发票均由其经营的东莞市塘厦百昌百货商场开具。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为羽毛球一筒(内含七个羽毛球)及乒乓球十个。

羽毛球筒包装上印有“红双喜”的标识及“红双喜羽球器材”、“红双喜羽毛球”、“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十个乒乓球中有九个乒乓球印有“红双喜”标识,另一个乒乓球印有“新起点”字样。

原告红双喜公司明确本案中主张案涉筒装羽毛球及印有“红双喜”标识的乒乓球侵犯其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印有“新起点”字样的乒乓球不主张权利。

另查,原告红双喜公司为案涉羽毛球及乒乓球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鉴别证明》,该证明显示被鉴定的羽毛球型号为402,其外包装材质差,产品材质差,制作粗糙,无“刮码区”防伪贴;

被鉴定的乒乓球型号为散装白三星球,其产品材质差,制作粗糙,表面印字及图案特征与本司不符,印字不清晰;

鉴别结论为“经鉴别,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特此证明”。

该证明盖有“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

又查,被告曾耀亮是东莞市塘厦百昌百货商场的经营者,该商场系于2004年7月8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零售:日用品、服装、鞋类、皮具、家用电器、手机及配件、手机卡、化妆品、金银首饰、文具、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经营地点为东莞市塘厦镇塘龙路口。

再查,原告红双喜公司为案涉公证行为支出公证费500元,购物费39.50元。

对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红双喜公司只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没有提供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红双喜公司系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曾耀亮经营的东莞市塘厦百昌百货商场是否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羽毛球与乒乓球;

二、案涉被控侵权羽毛球与乒乓球是否侵犯了红双喜公司对第1465179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曾耀亮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2012)粤广广州第049392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2012)粤广广州第049392号公证书所载事实、所附票据,可以确认被告曾耀亮销售了案涉的羽毛球及乒乓球。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作为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红双喜”商品的正品生产者,对案涉商品的真伪及质量具有鉴别��力,对该《鉴别证明》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案涉羽毛球、乒乓球,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与原告红双喜公司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同类商品。

被告曾耀亮销售的案涉羽毛球在其外包装羽毛球筒的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了“红双喜”的标识及“红双喜羽球器材”、“红双喜羽毛球”、“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文字。

被告曾耀亮销售的案涉羽毛球、乒乓球的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了“红双喜”标识。

上述的“红双喜”标识与原告红双喜公司注册的第14651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相同(详见附图)。

案涉商品将与原告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同一种商品上突出使用,足以使消费者误认被告曾耀亮所销售的羽毛球、乒乓球来源于原告红双喜公司或原告红双喜公司授权的生产企业。

原告��双喜公司确认本案被告曾耀亮销售的产品并非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被告曾耀亮亦未提供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

被告曾耀亮作为商场的经营者,对销售的商品负有比消费者更多的注意义务,应对商品来源尽到审查义务,但由于其疏于审查,导致案涉商品在其商场销售,客观上给原告红双喜公司造成了损失。

被告曾耀亮未经原告红双喜公司许可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规定的情形,侵犯了原告红双喜公司享有的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曾耀亮侵犯了原告红双喜公司��有的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原告红双喜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案涉注册商标许可的使用费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曾耀亮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被告曾耀亮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原告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红双喜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判定被告曾耀亮赔偿原告红双喜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5500元。

对于原告红双喜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红双喜公司要求被告曾耀亮在深圳特区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道歉声明的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系侵犯人身权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红双喜公司未能证明因被告曾耀亮的侵权行为致使其人格利益受损,故本院对其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耀亮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465179号注册��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曾耀亮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由被告曾耀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燕代理审判员  梁雪云代理审判员  李锦政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明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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